(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与罗春香、罗桂生、李楼生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3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罗春香,罗桂生,李楼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颖,行长。委托代理人:詹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熊忠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分行职员。被告:罗春香,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罗桂生,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李楼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诉被告罗春香、罗桂生、李楼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詹仰、熊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香、李楼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罗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春香、罗桂生、李楼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罗春香发放贷款人民币6万元,贷款期限共12个月;罗春香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罗桂生、李楼生作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罗春香发放贷款人民币6万元,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罗春香自2013年7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罗春香尚某金24202.87元、利息1224.51元,罚息2423.35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罗春香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4202.87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4月13日止利息为5858.16元、罚息为1368.07元,本息合计31429.1元;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罚息按年利率25.65%计算)。2、被告罗桂生、李楼生对罗春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春香未答辩。被告罗桂生答辩称:一、被告罗桂生在2013年6月18日所签的担保合同无效。被告罗桂生在2013年6月18日签字后的第二天,被告罗春香就打电话来说,因其提供的离婚证是假的,被银行发现,银行就不同意放款了。经再三追问后被告罗春香将她那本假的离婚证拿来给被告罗桂生看,当时被告罗桂生就要罗春香把那份已签的合同拿回来,被告罗春香说银行已经取消了合同。在这之前一年,被告罗桂生也在这家银行帮被告罗春香担保了一次,在此期间被告罗桂生每个月都打电话问罗春香有无还款,罗春香说还了被告罗桂生才放心。但2013年6月份起被告罗春香说银行没有放款给她,被告罗桂生就没有过问这些事了。银行也没有通知被告罗桂生担保的款已经发放给了被告罗春香。所以2013年6月18日所签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二、原告声称被告罗桂生是担保人,为何原告一直都没有联系罗桂生本人?直到被告罗桂生在2014年9月初收到传票后才知道被告罗春香已经借到款而不还。如被告罗春香不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是否有义务首先通知担保人呢?但原告没有通知,连电话都没有打过。被告罗桂生不知情,怎么负责任?请法院判决本案的担保合同无效,被告罗桂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楼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春香、罗桂生、李楼生签订编号为4400088511306283906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原告将通过被告罗春香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罗春香;2、贷款金额为60000元,年利率为17.1%,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3、贷款用途为更新设备、买原料;4、合同中的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被告罗春香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5、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罗春香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并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6、被告罗春香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7、被告罗春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罗春香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罗春香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某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8、被告罗桂生及被告李楼生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罗春香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条款。同日,原告向被告罗春香发放贷款6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自2013年7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02.87元、利息5858.16元、罚息1368.07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与被告罗春香、罗桂生、李楼生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春香发放贷款60000元,期限12个月。现原告主张被告罗春香取得上述借款后,自2013年7月起逾期还款,并提供有相关明细表证明,被告罗春香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被告罗春香逾期还款,违反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罗春香偿还贷款本金24202.8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为5858.16元、罚息为1368.07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7.1%上浮50%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罗桂生、李楼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罗桂生、李楼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同意对被告罗春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桂生辩称其担保无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罗春香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罗桂生、李楼生对被告罗春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桂生、李楼生承责后,有权向被告罗春香追偿。被告罗春香、罗桂生、李楼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春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清还借款本金24202.8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为5858.16元、罚息为1368.07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7.1%上浮50%计付);二、被告罗桂生、李楼生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罗春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罗春香、罗桂生、李楼生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罗春香、罗桂生、李楼生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相关单位,由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柳辉谢小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