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曹建忠、南通汇顺工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曹建忠,南通汇顺工具有限公司,顾东华,顾东平,黄天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246号原告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近海镇。法定代表人沈琦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建彬,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忠。被告南通汇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吕四港镇海晏村16组。法定代表人顾东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顾东华。被告顾东平。被告黄天水。原告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曹建忠、南通汇顺工具有限公司、顾东华、顾东平、黄天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星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郁建彬、被告南通汇顺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东华、被告顾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建忠、黄天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星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要求判令:1、被告曹建忠、黄天水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143750元(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10日),并支付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2、被告南通汇顺工具有限公司、顾东华、顾东平对被告曹建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曹建忠、黄天水未应诉答辩。被告南通汇顺工具有限公司、顾东华、顾东平答辩称,对《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签订保证合同时,银星小额贷款公司存在欺诈情形。且出借人应在借款人不能到期清偿债务时及时通知担保人。经审理查明,曹建忠与黄天水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银星小额贷款公司与曹建忠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与南通汇顺工具有限公司、顾东华、顾东平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曹建忠向银星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月利率为12.5‰,南通汇顺工具有限公司、顾东华、顾东平为曹建忠的借款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借款合同,2014年3月11日,曹建忠向银星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日期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后,曹建忠归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银星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据、保证合同、转账凭证、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银星小额贷款公司与曹建忠、南通汇顺工具有限公司、顾东华、顾东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执行。银星小额贷款公司已按约向曹建忠发放贷款,曹建忠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南通汇顺工具有限公司、顾东华、顾东平抗辩的其与银星小额贷款公司订立保证合同时存在欺诈情形,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南通汇顺工具有限公司、顾东华、顾东平未尽担保之责,应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天水与曹建忠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黄天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银星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建忠、黄天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忠、黄天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南通汇顺工具有限公司、顾东华、顾东平对被告曹建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58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0198元(原告已预交2519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5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徐施宏代理审判员 顾佳庆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褚文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