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纪方明与山东金创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方明,山东金创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山东金创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547号原告纪方明,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邵振中,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创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祖洪秀,总经理。被告山东金创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代表人耿涛,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帼,女,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修奎,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方明与被告山东金创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业公司)、被告山东金创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创业鄄城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方明的委托代理人邵振中,被告金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祖洪秀、被告金创业鄄城分公司代表人耿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帼、范修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方明诉称:1989年8月,原告入职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喷漆及装卸工作,工作至2014年10月19日。当日,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单位裁员,明天起不必上班。在此期间,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3年12月,原告在章丘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自费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今。2014年10月31日,原告收到金创业公司邮寄给其的邮政特快专递邮件一封(邮件号码:1025205781412),内容为:“纪方明同志,因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用工单位)对部分派遣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您于2014年10月20日被该公司退回,……”。该邮件的落款印章为金创业鄄城分公司,地址为济南市经四路万达广场写字楼B座1210室,电话为0531-8706****。从邮件的内容看,金创业公司及金创业鄄城分公司认为原告为其所属劳务派遣职工,用工单位为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事实情况是:1989年8月至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与金创业公司、金创业鄄城分公司有任何关系,甚至从未听说过上述两公司的名称。若金创业公司、金创业鄄城分公司所述事实成立,将对原告今后对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基于劳动关系的相关劳动权益带来极大障碍,为正本清源,扫清维权障碍,原告特提出两项请求事项。请求判令:1、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从未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从未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创业公司、金创业鄄城分公司辩称: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013年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与原告合同期间为其交纳保险,发放工资,申请法院判决我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纪方明收到金创业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寄送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纪方明同志,因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用工单位)对部分派遣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您于2014年10月20日被该公司退回,现公司为你调整并安排以下工作岗位供您选择,请您在相应的()内打√并将该通知寄回,如7日内(以邮戳时间为准)未将该通知寄回,视为您不同意公司对您做出的工作调整。……山东金创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2015年2月9日,纪方明以金创业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以金创业鄄城分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从未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从未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5]28号仲裁决定书,对纪方明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纪方明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证实与纪方明的劳动关系,金创业公司、金创业鄄城分公司提交金创业鄄城分公司与纪方明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二条载明:“甲方派遣乙方到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用工单位名称)的普工岗位(工种)工作,实际工作地点为济南章丘市。”金创业公司、金创业鄄城分公司提交纪方明于2013年3月31日签字确认的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纪方明(以下简称乙方):欢迎您成为山东金创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员工。乙方将被派遣到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派遣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从事普工岗位,……”。金创业公司、金创业鄄城分公司提交填表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的金创业公司员工信息卡一份,该员工信息卡载明用工单位为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填表人签字处由纪方明签字确认。纪方明对劳动合同、告知书、员工信息卡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均不能证明纪方明与金创业公司、金创业鄄城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纪方明提交金创业公司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副本),该经营许可证载明发证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主张劳动合同签订时金创业公司、金创业鄄城分公司无劳务派遣经营资质,劳动合同、告知书、员工信息卡均违法无效。金创业公司、金创业鄄城分公司陈述2013年实施《劳务派遣暂行管理条例》后才要求了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办理,之前默认有人力资源许可证就可以从事劳务派遣业务。金创业公司、金创业鄄城分公司提交2013年5月、10月、2014年3月、5月、6月、8月、9月、10月工资表,工资表中均列有纪方明的工资发放情况,纪方明对上述工资表均不予认可,主张其不能证明是金创业公司、金创业鄄城分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另查明,《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于2013年6月20日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告知书、员工信息卡、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创业公司主张2012年、2013年其与纪方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金创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创业公司、金创业鄄城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故2013年3月31日金创业鄄城分公司与纪方明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因金创业公司、金创业鄄城分公司未办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而无效,该劳动合同应为有效。纪方明关于劳动合同因金创业鄄城分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纪方明对金创业公司、金创业鄄城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告知书、员工信息卡、工资表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纪方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劳动合同、告知书、员工信息卡、工资表,可以认定金创业鄄城分公司与纪方明于2013年3月3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故,纪方明关于其与金创业鄄城分公司从未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纪方明与被告山东金创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纪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纪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民代理审判员 陈园青人民陪审员 张禄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