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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与杨昌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杨昌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0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许正兆,行长。委托代理人:茆华,中行安徽省分行合肥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立云,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昌文,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官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合肥北城支行)与被告杨昌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行合肥北城支行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杨昌文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41456.95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7689.16元,合计人民币349146.1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暂计至2015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款清之日止);2、杨昌文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900元;3、原告对被告杨昌文提供的抵押物合肥市世纪阳光花园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以清偿原告本案债权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杨昌文因购买位于合肥市世纪阳光花园房产需要,与中行合肥北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昌文自中行合肥北城支行申请按揭贷款42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5.4825‰(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则构成违约,中行合肥北城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杨昌文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中行合肥北城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行北城支行依约放款,但杨昌文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2月5日,杨昌文欠付贷款本金341456.95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7689.16元。上述款项经中行合肥北城支行催要未果,中行合肥北城支行遂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昌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借款本金341456.95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7689.16元(利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昌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若被告杨昌文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额范围内,以杨昌文名下位于合肥市世纪阳光花园房产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7060元由被告杨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