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社桥民初字第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064号原告郭某某,男,26岁。被告张某某,女,25岁。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缺乏联系沟通,双方自201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郭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3、被告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4、社旗县晋庄镇何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被告的父亲自2014年春节起没有联系。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父张某一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证明张某某从原告家外出,有两年未回过娘家也未与证人联系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制作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国家相关部门依职权作出,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4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即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生活。2013年5月中旬,被告也外出务工,期间双方有电话联系,2014年5月至今,双方未联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宣审 判 员  裴延生人民陪审员  奚丙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克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