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艳麟、胡月与被告姜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麟,胡月,姜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周艳麟。原告胡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彬。原告周艳麟、胡月与被告姜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麟、胡月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姜彬将其宝马牌XX轿车一辆卖给二原告,二原告向其提供买车款人民币18.2万元,同日被告将该车交给二原告。2015年4月29日晚10时许,该车被某担保公司开走,次日二原告发现后报警,至今该车辆无法追回。因被告的责任和原因导致车辆被开走,为此要求被告姜彬立即返回买车款人民币18.2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转抵(质)押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了该协议,被告以18.2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原告的事实。2、银行转账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将18.2万元的购车款打入被告的帐户内的事实。3、车辆置留单一份、承德市公安局XX分局刑警大队说明一份,拟证实买卖的车辆被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XX分公司收回,致使原告无法占有并使用该车,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被告姜彬应诉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周艳麟、胡月与被告姜彬口头约定买卖宝马牌XX车一辆,商定车价款为人民币182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周艳麟即将车价款人民币182000.00元汇入被告姜彬账户,被告将车辆交付给二原告。之后双方又补签“车辆转抵(质)押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为规避风险,将车主抵(质)押在甲方(姜彬)的汽车转抵(质)押给乙方(二原告)使用。汽车型号宝马牌XX,车架号码为XX,发动机号码XX。2、本车的真正所有者为孙X;3、甲乙双方约定本转抵(质)押价款为182000.00元。4、由于此车找不到原车主,暂时不能提供过户手续。甲方为回笼资金,只能将车辆转抵(质)押给乙方。5、6、......9.”。2015年4月30日早,原告胡月发现车辆丢失,遂向承德市公安局XX分局刑警大队报警。经查,该车辆购车时系按揭贷款购买,因车主未按时偿还贷款被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XX分公司将该车拖回并予保管,为此刑警大队未予立案。二原告遂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姜彬并非本案标的物宝马牌XX车辆的真正所有者,其将该车以转抵(质)押的形式出卖给原告周艳麟、胡月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双方所订立的协议未经车辆所有权人追认,且现该车辆已因原车主违约被第三人拖回,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将原告给付的购车款人民币182000.00元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贴膜、维修等经济损失15000元,当庭表示变更为要求给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艳麟、胡月购车款人民币18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0.0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姜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春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