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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贤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罗云飞、审判员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一审诉请判令:与王某离婚;婚生子由本人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所有,王某支付本人现金2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与王某2000年经自由恋爱,××××年××月××日在丹江口市浪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5年12月15日生一子,取名王成果,现在十堰市海慧国际学校读三年级。2014年9月3日上午9时许,王某看见孙某乘坐案外人王某的汽车从十堰回六里坪镇,当晚王某怀疑孙某与王某有不正当关系,孙某否认。次日上午,王某再次询问孙某与王某是否有不正当关系,孙某再次否认,原、被告为此打架,王某将孙某打伤。孙某给王某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2014年9月2日下午约6时许,王某给孙某打电话约晚上一起吃饭,孙某同意后在十堰市真快活广场四楼吃饭,饭后王某在十堰市邮电街一家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后王某与孙某一起逛街、看电影,晚上约11时回到房间,次日上午一起回六里坪镇被王某看见,故本人写下说明,本人保证在离婚证领取以前不和王某再在一起。之后孙某到丹江口市六里坪派出所报警。2014年9月5日下午,孙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王某打伤了自己,并胁迫自己给王某出具了一份孙某与王某有不正当关系的证明。为此,孙某提起诉讼。另查明:王某婚后于2010年购买了陈茂华所有的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购买价50000元。2013年7月购买丹江口市粮食局六里坪粮所房屋三间,交押金80000元,面积约120平方米,此房目前由王某母亲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因王某怀疑孙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孙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亦表示同意离婚,予以支持。因孙某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王某抚养为宜。孙某请求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所有,要求王某支付200000元现金,没有证据证实,根据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酌定王某给予孙某60000元现金。庭审中,王某辩称欠浪河农商银行贷款4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孙某与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成果随王某生活,并由王某抚养、监护至王成果独立生活时止。孙某享有孩子探视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丹江口市粮食局六里坪粮所房屋三间、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归王某所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某现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财产分割上应当少分或不分。一审判决本人支付60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人不支付60000元。孙某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事实属实。另查明:经过二审调解,2015年8月11日,孙某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将王某按一审判决应支付的数额减少为4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判决离婚均无异议,应予准许。现双方争议集中在共同财产分割上。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王某支付孙某6万元虽无明显不当,但二审审理期间孙某已自愿同意将数额减少为4万元,此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应相应变更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丹江口市粮食局六里坪粮所房屋三间、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归王某所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某现金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孙某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广泉审判员  罗云飞审判员  柏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