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焕永与周印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焕永,周印财,刘勤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周焕永,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连合。被告:周印财,农民。第三人:刘勤成,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凌志,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焕永与被告周印财、第三人刘勤成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焕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连合、被告周印财、第三人刘勤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志均到庭参加诉讼。周印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焕永诉称,2008年11月8日,因被告尚欠原告入股资金47万元,原告与被告经中人说和,双方同意,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三间以47万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原告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为使原告的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周印财辩称,因被告做买卖时拖欠原告入股款47万元。2008年,经中人说和,原、被告同意,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住房三间以61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扣除被告所拖欠原告的47万元,原告已给付被告卖房款14万元。第三人刘勤成辩称,原告起诉状价款与购房协议价款不一致。且诉请没有变更,协议与诉状存在矛盾,故此不应被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属无效”。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实为逃避执行,应为无效协议。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将自己的三间房以应返还原告股金47万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原告所有”,但被告没有提交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且生效,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同时,协议中买方并不是原告,协议中的周焕勇与本案中原告周焕永不一致。协议最后一句明确此契约双方签字生效,从协议上看,并没有看出双方的签字,协议的签字是起草契约的人代写。故协议根本不生效,代书写人周宜祥,应该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协议中约定,乙方还向甲方支付14万人民币才属于履行完毕。根据证据原、被告没有相关的打款凭证予以证明。因此,买卖契约是无效的,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三间,以应返还原告股金47万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原告所有”,但协议中明确此房屋的价格为61万元,扣除被告所欠原告的47万元,原告应给付被告买房款14万元。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给付被告14万元的相关证据。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为逃避债务而形成的虚假协议(此协议形成的时间并非2008年),此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生效,第三人对协议形成时间不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亦未在土管部门进行登记。第三人对协议书写时间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购房协议,被告的房产使用证,滦南县柏各庄镇柏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家庭常住户口登记卡,周东生、刘秀安的证言,第三人提交刘扣成的证言,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执行裁定书,刘胜利、刘春清、刘作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状陈述与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不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其给付被告14万元买房款的相关证据及其他证据,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并已实际履行。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所形成的时间第三人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该合同的有效性无法认定。第三人未能提供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相关证据。且未要求对该协议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故其所辩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焕永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焕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军审 判 员 田继青人民陪审员 张玉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