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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何远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远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远东,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建胜(法援),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远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建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远东及辩护人周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下午2时10分许,被告人何远东携带一包用透明保鲜膜包装的毒品,在温州市瓯海区104国道丽岙段离瑞安16公里路牌对面处,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199.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手机照片、扣押清单、短信内容截图、通话记录、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远东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9.0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何远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远东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远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直生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