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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董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董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付菊梅,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隐瞒婚史,骗取感情,与原告非法同居。在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1997年正月生育长子董某甲,2007年12月生育次子董某乙,一直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赌博,经常玩弄女性。2010年5月,被告来修水与人合资办玻璃厂,因被告赌博恶习难改,家里债台高筑,被迫卖掉湖北老家的房产还赌债。被告对小孩不管教,也不尽做父亲的义务,大儿子初中毕业就被迫辍学,荒废了学业。被告对原告长期使用家庭暴力,对原告的病情冷淡,原告有肠炎,被告也置之不理。为了两个儿子,原告长期忍辱负重,以泪洗面,至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彻底解除了非法同居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已自行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属实,但被告还经常为儿子的事情无理纠缠原告,为维护原告及儿子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本院,请求判令次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长子董某甲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被告辩称,1、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儿子的事情属实,原告在诉状中的其他所述大部分不属实,本人并没有吃喝嫖赌和对家庭不负责任;2、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年是有感情的,是对得起原告的,现原告因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无可奈何。但本人不同意把小儿子交给原告抚养,原告也没有抚养小儿子的经济能力,请求法院判决将小儿子交由本人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居生活。次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一直在湖北省某某县同居生活。1998年12月,原、被告生育大儿子董某甲,现随被告做生意。2007年2月生育小儿子董某乙,现在原告处抚养。原告庭审中提到其大儿子户口本上记载的出生年月登记错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10年,因被告来江西省修水县做生意,原、被告一家四口移居修水生活,租住在修水县城。2012年7月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曾签订一份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提到大儿子归被告抚养,小儿子归原告抚养。后原、被告关系缓和继续在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搬至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和协议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子,该两非婚生子与婚生子享有同等的权利。对两个儿子确切的出生年月,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采信户口本上登记的出生日期。大儿子董某甲已年满16周岁,现随被告一起做事,故其由被告抚养为宜。小儿子董某乙尚幼,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对其成长不利,故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小儿子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子董某甲现年16周岁,由被告董某某抚养;次子董某乙现年8周岁,由原告吴某抚养。儿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