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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四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英与被告夏友华、狄珊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英,夏友华,狄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楼民四初字第114号原告陈建英,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幸福乡坝上墟场东街**号。被告夏友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湖滨农垦集团公司XX。被告狄珊珊,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湖滨派出所居委会湖滨农垦集团公司机关XX。原告陈建英与被告夏友华、狄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莹、人民陪审员李碧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亚娟担任记录。原告陈建英、被告夏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英诉称,2013年11月30日,狄珊珊向陈建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已经付清。夏友华与狄珊珊系夫妻,应依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友华、狄珊珊返还本金100000元,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45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夏友华、狄珊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友华辩称,对陈建英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同意还款。被告狄珊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狄珊珊向陈建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建英现金100000元,利息每月按1.5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狄珊珊出具借条后,按月息1.5分偿还了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共计18000元。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夏友华与狄珊珊于1998年4月1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26日在岳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借条及原告陈建英、被告夏友华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友华、狄珊珊借款未还,是引起本次诉讼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夏友华与狄珊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夏友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友华、狄珊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1.5分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财产保全费1042元,共计3432元,由被告夏友华、狄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李碧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