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农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农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农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永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不久后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钱财被其挥霍一空,对女儿未尽到抚养的义务,照顾家庭的重任全落在原告身上。被告经常威胁原告及岳父母,原告及岳父母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2012年3月起,原告被迫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原告农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农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登记证明原件2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及婚生女张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农某的陈述,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农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农某提供的证据1、2,系相关部门依法制作,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农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本院认为,原告农某与被告张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某与被告张某甲经自由恋爱结婚,且共同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比较深厚。婚后夫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重大分歧。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农某以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出离婚诉请,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农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