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凌安全与左彬、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安全,左彬,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安全。委托代理人张金彪,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彬(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61974********),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车山村*组***号附*号。原审被告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32号临华大厦2号楼第10层。法定代表人卢梦雄,董事长。上诉人凌安全与被上诉人左彬及原审被告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772号民事判决。凌安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安全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左彬、原审被告盛源公司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源公司与““搏雄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盛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桃源大道的重庆桃源居五区一期1-10号楼和1号地下车库的建筑劳务分包给““搏雄公司””,由““搏雄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2013年8月2日,“搏雄公司”与左彬签订《混凝土模板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搏雄公司”将其承包案涉工地劳务分包给左彬的木工班组,左彬在该合同的末页签字,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建立以凌安全为首的班组负责人员常住现场;凌安全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左彬实际于2013年7月下旬就进入案涉工地进行施工。2013年7月底,凌安全受左彬的雇佣,进入案涉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2014年1月23日,凌安全离开案涉工地;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凌安全从左彬处借款75400元;庭审中,凌安全认为与盛源公司无劳动关系并否认与左彬在案涉项目有合伙关系;左彬认为其与勾苏越、凌安全三人均系案涉工地劳务工程承包的合伙人,其中凌安全占30%、勾苏越占20%,案涉工地的承包劳务已完成,与”搏雄公司”结算后至少有50万元的利润,且愿意将利润按照合伙比例分给凌安全。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地的劳务工程是由“搏雄公司”承包给左彬的,并非盛源公司直接承包给左彬,因此,原告诉称盛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左彬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事实不予确认,故其要求盛源公司与左彬一起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左彬对自己承包案涉工地劳务的项目并无异议,但辩称凌安全与其在案涉工地项目的承包上系合伙关系,然而凌安全对合伙关系却予以否认,因左彬对合伙关系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由左彬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左彬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认为系合伙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案涉项目由左彬承包,凌安全受左彬雇佣并为左彬工作,因此,左彬应按照凌安全工作的事实以及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劳务费;凌安全诉称于2013年7月30日进入工地工作,左彬辩称是2013年7月31日,因双方对此分歧不大,故本院依法确认凌安全于2013年7月30日进入工地工作的事实成立;左彬辩称凌安全的月劳务报酬标准只有8000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重庆市本地建筑工地管理人员的收入水平,且凌安全实际为案涉工地的主要管理者,故本院对凌安全诉称的月劳务报酬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凌安全于2014年1月23日便离开工地,故其工作期间不足6个月,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其工作期间为5.77个月,因此,凌安全的劳务费合计应为57700元。凌安全起诉时在诉状中书写向左彬借款41055元,并自愿将此借款从其劳务费中予以抵扣,现庭审查明其从左彬处借款实为75400元,因此,借款和劳务费抵扣以后,左彬现并不欠凌安全的劳务费,故凌安全要求左彬再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凌安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原告凌安全负担。上诉人凌安全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凌安全受左彬雇佣并为左彬工作,因此,左彬应按照凌安全工作的事实以及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劳务费。凌安全的劳务费合计应为57700元。其在左彬处借款实为75400元,本案双方借款和劳务费抵扣以后,左彬不欠凌安全的劳务费,故凌安全要求左彬再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0元,由上诉人凌安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