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任杰与洪光辉、徐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杰,洪光辉,徐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404号原告:任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芝巧。被告:洪光辉。被告:徐小辉。原告任杰与被告洪光辉、徐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洪光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徐小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徐小辉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凤栖路135-2号1梯202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2013-0200765],申请保全价值120000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相应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波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杰的委托代理人李芝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光辉、徐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洪光辉以还贷所需为由向原告任杰借款120000元,被告洪光辉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小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洪光辉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徐小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杰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小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小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光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洪光辉、徐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