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与郑国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郑国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6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利,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银河支行)诉被告郑国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银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银河支行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合肥市万振逍遥苑四期15#101的房产提供贷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20年,并以该房产设立了抵押权。另双方约定:年利率为5.049%并随基准利率调整而变动,如到期不还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利息复利(第4、9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已累计8期未按约支付本息,且几经催促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0442.32元、利息13993.7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以其提供的位于合肥市万振逍遥苑四期15#101的房产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各项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国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工行银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郑国利(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银河支行出借50万元人民币给郑国利购买坐落于合肥市万振逍遥苑四期15#101的房产,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049%,逾期罚息为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郑国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还约定,郑国利以位于合肥市万振逍遥苑四期15#101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工行银河支行向郑国利发放了50万元贷款。2009年9月24日,工行银河支行与郑国利就位于合肥市万振逍遥苑四期15#101的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合包字第250006426号”)。因郑国利超过六次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工行银河支行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经计算,截至2014年11月28日,郑国利欠付贷款本金为420442.32元,欠付贷款利息为13993.79元。另查明,工行银河支行为了追索上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票据、房屋登记簿、逾期表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银河支行与被告郑国利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工行银河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此后郑国利应按约每月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郑国利超过六次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工行银河支行要求郑国利立即清偿贷款本金420442.32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郑国利作为抵押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郑国利以位于合肥市万振逍遥苑四期15#101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合包字第250006426号”)作为债权的担保,在不履行债务时,工行银河支行要求以该房产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中,工行银河支行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书》,授权该所律师代理其与郑国利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此支付200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郑国利承担,故本院对工行银河支行要求郑国利给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20000元予以支持。郑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贷款本金420442.32元、利息13993.79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以420442.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郑国利以其提供的位于合肥市万振逍遥苑四期15#101房产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郑国利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时,原告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清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8元,财产保全费279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元,由被告郑国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文华人民陪审员 杨浦红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修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