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个体经商。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及辩护人王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解某在句容市华阳镇明豪华庭小区17幢2单元104室家中,先后容留郭某、李树斌、尹某、曲道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解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郭某、李树斌、尹某、曲道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解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郭某、李树斌、尹某、曲道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解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及辩护人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解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李树斌、尹某、曲道静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解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庆华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梅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