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再初字第1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崔慧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崔慧,哈尔滨康赛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再初字第12324号原审原告崔慧,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均,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哈尔滨康赛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崔凤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玉忠,北京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崔慧与原审被告哈尔滨康赛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赛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17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通民监字第11359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慧、康赛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10日,崔慧诉称:2002年4月至2012年6月,康赛尔公司累计拖欠崔慧款项1386.5万元。康赛尔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向崔慧出具《欠款单》,该欠款单证明康赛尔公司向崔慧借款的事实。因康赛尔公司与黑龙江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02年4月至2012年5月一直没有诉讼结果,所以康赛尔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崔慧债务。现康赛尔公司与金龙公司的案件已经完结,故诉至法院,要求康赛尔公司偿还崔慧个人欠款1386.5万元及2002年5月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康赛尔公司辩称,康赛尔公司认可崔慧所述事实,2002年至2012年间,崔慧借给康赛尔公司借款及为康赛尔公司的多次诉讼垫付大量款项。2012年确认共欠崔慧1386.5万元。现同意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希望法庭予以调解解决。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哈尔滨康赛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崔慧欠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六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以二百万元本金为基数自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算;以三百万元本金为基数自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算;以三百六十万元本金为基数自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以六十七万七千五百一十元本金为基数自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以三十万元本金为基数自二〇〇三年一月十二日起算;以二万元本金为基数自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以八十万七千五百一十元本金为基数自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以二十四万元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起算;以一百五十四万元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起算;以六万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四角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以一百五十六万一千三百二十七元八角二分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均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前付清。本院再审过程中,崔慧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原审一致;康赛尔公司的答辩意见亦与原审一致。崔慧与康赛尔公司均认可原审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本院再审查明,一、关于崔慧提交的2002年4月29日《借款合同》、2002年6月20日《借款条》、2012年5月28日《欠款单》、2012年4月28日《结算清单》、2015年5月4日《补充借款合同》的情况。1、崔慧提交的双方于2002年4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证明康赛尔公司向崔慧借款200万元。合同约定,2002年4月28日起,由崔慧向康赛尔公司提供人民币贷款200万元,用于装修和消防改造工程,还款期限至2003年4月27日止,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崔慧提交的康赛尔公司于2002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款条》,以证明康赛尔公司向崔慧借款300万元。《借款条》载明,因康赛尔公司装修商厦,故向崔慧个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3、崔慧提交的康赛尔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款单》,载明康赛尔公司于2002年4月至2012年6月累计共欠崔慧个人款项总额1386.5万元,康赛尔公司从2002年5月31日开始到康赛尔公司与金龙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执行完毕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同意按欠款总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付给崔慧,如有争议双方同意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诉讼。4、崔慧提交的康赛尔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结算清单》,载明:1、康赛尔公司装修商厦,装修费、消防改造费及办公用品费共计700万元;2、在2007年康赛尔公司诉金龙公司一案诉讼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拍卖以物抵债返差额费506.5万元;3、2002年至2012年合同纠纷、赔偿纠纷、刑事、行政诉讼律师代理费180万元。康赛尔公司以上累计欠崔慧个人款项总额1386.5万元。5、崔慧提交的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补充借款合同》,确认自200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由崔慧向康赛尔公司提供借款,累计借款本金1386.5万元(康赛尔公司已收到该款项),用于康赛尔商厦的装修、消防设施改造以及后来涉及诉讼发生的各项费用,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二、关于康赛尔公司进行康赛尔商厦装修和消防改造情况的相关事实。1、2002年5月9日,康赛尔公司与哈尔滨市消防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消防公司对康赛尔公司租赁经营的康赛尔商厦进行维修和消防系统、通排风系统改造,工程为包工包料,一口价包死,工程造价251万元。工程日期为消防公司于2002年5月9日进场施工,5月29日前竣工并通知康赛尔公司验收。付款办法为消防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开始8日内,康赛尔公司付工程款总额30%(75.3万)的进度款;5月31日康赛尔公司支付工程款20%(50.2万)。2、2002年6月5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消防处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载明康赛尔商厦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办理工商执照。2002年7月2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消防科(以下简称道外分局消防科)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列举出康赛尔商厦存在的8种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要求康赛尔公司在2002年8月5日前整改完毕。2002年7月3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消防处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列举出康赛尔商厦存在的20种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要求康赛尔公司在2002年8月30日前整改完毕。2002年8月19日,道外分局消防科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载明康赛尔商厦已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投入使用。3、(2004)哈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5月11日,崔慧与案外人刘桂兰通过招商收取业户摊位费2893190元。此后,崔慧继续收取摊位费2503200元。崔慧将收取的摊位费存于刘守军、刘世国、宋博、崔凤华等人的个人储蓄账户中。经鉴定,康赛尔公司摊位费总收入为5396390元,减去退款274060元,再减去各项支出3884266.8元,余额人民币1238063.2元去向不明。(2004)哈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中,崔慧供述:2002年5月9日康赛尔公司与消防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项下,其实际付了170万元;2002年7月进行消防整改时,又投入了100万元;2002年8月23日,崔慧用37.5万元人民币替出了注册资本中的房产出资,这些钱都是借亲属的钱,2002年9月还了,是用我公司(康赛尔公司)的钱还的,是收业户的摊位费钱;崔慧没有占用摊位费,都用于商厦的维修、退摊位费、缴税、员工工资、办公、打官司诉讼费、聘请律师了,崔慧自已还搭进去八、九十万元;2003年2月17日,崔慧带走的30万元支票存到了光大银行的存折上,给李德仁了,还有15万元在北京花了,还有10万元被公安机关扣了。三、康赛尔公司关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的支出情况。1、(2002)黑商终字第197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费17510元由康赛尔公司负担。2、(2007)黑高商初字第16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案件受理费282510元,由金龙公司负担135648.5元,康赛尔公司负担146861.5元;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52万元由金龙公司负担。3、2011年6月23日,康赛尔公司支付评估费66936.4元。2012年5月30日,康赛尔公司支付执行差额款1561327.82元。4、2007年4月25日,康赛尔公司与北京安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康赛尔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担保费16万元。崔慧提交的安泰公司同日出具的收据显示,康赛尔公司交纳担保费2万元。5、2007年5月17日,康赛尔公司与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分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康赛尔公司向大连分公司支付担保费272000元。崔慧提交的2010年6月17日的发票显示,康赛尔公司交纳担保费24万元。6、崔慧提交的北京崔慧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康赛尔公司交来代理费(康赛尔公司欠崔慧律师事务所崔慧代理费)154万元。7、(2004)哈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周岘(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作证称,崔慧只付给其5万元律师费,没有交什么55万元风险抵押金;李德仁(北京鼎铬律师事务所顾问)作证称,收了崔慧30万元代理费;李晓斌(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作证称,收了崔慧6万元代理费。四、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1、康赛尔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崔慧(出资37.5万元,占75%)、英伟(出资12.5万元,占25%),法定代表人原系崔慧,于2014年10月变更为崔凤霞。崔慧称,其知晓2012年4月18日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英伟申请康赛尔公司强制清算一案((2011)外法清(算)字第1-1号),并在该案中提出管辖异议。原审中,康赛尔公司称英伟下落不明,认为其已经死亡,崔慧则称英伟一直下落不明,其亦未向本院披露英伟申请公司清算案件的相关线索。崔慧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2、原审调解笔录中,康赛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称“要不差旅费就别要了。我也得与原告(崔慧)商量,因为原告(崔慧)系被告(康赛尔公司)的法人(法定代表人)。”3、原审中,崔慧称2002年4月29日《借款合同》及2002年6月20日《借款条》系时任康赛尔公司的出纳崔凤霞经手出具的。再审中,崔慧称,崔凤霞系2004年进入康赛尔公司;其又称崔凤霞时任康赛尔公司办公室主任,由其经手出具前述2002年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条》;康赛尔公司则称前述2002年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条》系由康赛尔公司出纳崔凤华出具。4、原审中,崔慧称康赛尔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款单》、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结算清单》均系其经手出具,并称“现在公司就我一个人”。再审中,崔慧称,前述《欠款单》和《结算清单》都是由康赛尔公司的出纳崔凤霞出具的。5、崔慧称,康赛尔公司除对崔慧的债务,对外尚有债务四、五百万元,正处于强制执行程序中。6、康赛尔公司的主要财产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新发小区D07栋楼房(-1层—8层)即康赛尔商厦,该楼房已过户至康赛尔公司名下。再审审理中,崔慧表示,其本案诉讼的目的是想通过诉讼把上述楼房过户至其名下,由其对康赛尔公司的债权人进行清偿债务。其又称,在原审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中,其不要求再执行,希望终结执行程序,由双方自行办理上述楼房的过户手续,抵偿债务。本院在审理中问及其既已要求终结原审调解书的执行程序而由双方自行协商过户,那么本案诉讼还有何意义时,崔慧表示,“时间已久,无法核对账目。通过法院的生效文书确认债权。”7、原审康赛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北京恒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泳明及该所律师助理卢学丽,崔慧为北京恒清律师事务所主任。8、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2010)民一终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康赛尔公司的装修款损失为261万元,家具损失酌定为20万元。9、再审审理过程中,崔慧坚持主张其原审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与证据。康赛尔公司坚持其原审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条》、《欠款单》、《结算清单》、《补充借款合同》、营业执照、鉴定报告、评估报告、收据、发票、(2004)哈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2002)黑商终字第197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黑高商初字第16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委托担保合同书》、《委托保证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根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本案系虚假诉讼,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崔慧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是:一、原审中,崔慧与康赛尔公司存在意思表示的串通。崔慧系康赛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观上的人格混同。同时,原审康赛尔公司代理人为崔慧担任主任的北京恒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泳明及律师助理,与崔慧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并且,全泳明的代理行为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原审调解笔录中,康赛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称“要不差旅费就别要了。我也得与原告(崔慧)商量,因为原告(崔慧)系被告(康赛尔公司)的法人(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原审康赛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调解意见系由崔慧决定。崔慧决定康赛尔公司的意思表示,双方存在意思表示的串通。二、崔慧在原审中,存在规避案件管辖、有意回避英伟参加诉讼的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崔慧称,其知晓2012年4月18日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英伟申请康赛尔公司强制清算一案((2011)外法清(算)字第1-1号),并在该案中提出管辖异议。而崔慧作为职业律师,其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有关被申请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其并未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而是在本院提起,规避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同时,其亦知道英伟在前述强制清算案件中作为申请人出现,但却称英伟一直下落不明,回避英伟参与本案诉讼,与其形成诉讼对抗。三、原审调解书确认的崔慧享有的1386.5万元的借款债权,本院再审不能确认,借款事实系虚构。理由是:1、2002年4月29日《借款合同》及2002年6月20日《借款条》所载的500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理由如下,首先,康赛尔公司没有在2002年4月29日向崔慧借款200万元的必要。根据《借款合同》所载,该200万元借款系用于康赛尔商厦的装修及消防改造。但根据2002年5月9日康赛尔公司与消防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约定,康赛尔公司在消防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开始8日内即2002年5月17日前,给付工程款总额30%(75.3万)的进度款,而康赛尔公司在2002年5月11日,即由崔慧与案外人刘桂兰通过招商收取业户摊位费2893190元,该笔款项足以支付《工程合同书》的进度款,故康赛尔公司没有在2002年4月29日向崔慧借款200万元的必要;其次,康赛尔公司没有向崔慧借款500万元用于康赛尔商厦装修和消防改造的必要。根据崔慧在(2004)哈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中的供述,《工程合同书》项下实际支付工程款170万元,2002年7月进行消防整改时,又投入了100万元,共计270万元。而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2010)民一终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装修及家具损失为281万元,不论是270万元还是281万元,均远少于崔慧实际收取的摊位费(5396390元),况且判决书同时认定,减去退款274060元,再减去各项支出3884266.8元,余额人民币1238063.2元去向不明,即康赛尔公司尚有摊位费余额,故康赛尔公司没有必要向崔慧借款500万元;再次,崔慧关于该《借款合同》、《借款条》形成过程的相关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原审中,崔慧称,该《借款合同》、《借款条》系由崔凤霞经手出具,而在再审中,崔慧又称崔凤霞系2004年进入康赛尔公司,同时崔慧又确认《借款合同》、《借款条》的形成时间为其落款时间,即为2002年。鉴于其相互矛盾的陈述,本院对该《借款合同》、《借款条》不予采信;最后,再审审理过程中,崔慧、康赛尔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500万借款的来源、交付及具体的资金流向,本院无法认定该500万元借款的实际发生。同时,崔慧在其涉刑的案件中(根据(2004)哈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所载),自始至终均未提及该500万借款的事实,如果该500万元借款确已发生,此亦不符合常理。2、对于2012年5月28日《欠款单》、2012年4月28日《结算清单》,本院不能确认。首先,关于《欠款单》与《结算清单》的形成过程存在瑕疵。原审中,崔慧称该两份证据均系其经手出具,并称“现在公司就我一个人”。崔慧作为债权人,由其经手代表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康赛尔公司向其本人出具欠款手续,考虑到崔慧在其中的利害关系,本院不能当然确认《欠款单》和《结算清单》所载借款的真实性。而且,再审中,关于上述单据的形成过程,崔慧又称,《欠款单》和《结算清单》都是由康赛尔公司的出纳崔凤霞出具的,崔慧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其次,鉴于前述《借款合同》、《借款条》所载的500万元借款并非真实,而《欠款单》、《结算清单》所载的借款1386.5万元包含前述50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于《欠款单》、《结算清单》所载借款事实不能确认;再次,《欠款单》、《结算清单》所载借款1386.5万元,均包括2012年5月30日康赛尔公司支付的执行差额款1561327.82元,而《欠款单》、《结算清单》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2012年4月28日,均早于执行差额款的实际发生时间2012年5月30日,对于尚未发生的“借款”进行确认与结算,有悖常理,故对于《欠款单》、《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最后,2012年4月28日《结算清单》所载的1386.5万元借款的构成为装修费、消防改造费及办公用品费共计700万元,在2007年康赛尔公司诉金龙公司一案诉讼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拍卖以物抵债返差额款506.5万元,2002年至2012年合同纠纷、赔偿纠纷、刑事、行政诉讼律师代理费180万元,而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康赛尔公司诉金龙公司一案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拍卖以物抵债返差额款仅为300万元左右,与结算确认单所载的506.5万元明显不符。由此可知,2012年4月28日《结算清单》的形成,并非双方真实对账的结果。3、对于再审中崔慧提交的《补充借款合同》所载的涉案借款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该《补充借款合同》所载的关于本案所涉1386.5万元的借款内容,与《欠款单》、《结算清单》所载基本一致,不予确认原因,本院不再赘述。4、关于康赛尔公司实际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执行差额款等,本院不能认定为此系崔慧对康赛尔公司的借款。首先,崔慧称,上述款项均系其代康赛尔公司垫付,故应视为其向康赛尔公司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2004)哈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所载,崔慧供述,“崔慧没有占用摊位费,都用于商厦的维修、退摊位费、缴税、员工工资、办公、打官司诉讼费、聘请律师了……2003年2月17日,崔慧将带走的30万元支票存到了光大银行的存折上,给李德仁了,还有15万元在北京花了,还有10万元被公安机关扣了”,由此可知,康赛尔公司收取的摊位费至少支付了2003年3月17日以前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上述费用,并非全由崔慧垫付;其次,崔慧就上述费用是否有所垫付,以及具体垫付金额本院无法核实,更无法认定为康赛尔公司对崔慧的借款。第一,崔慧将收取的摊位费存于刘守军、刘世国、宋博、崔凤华等人的个人储蓄账户中,而非康赛尔公司账户,这表明康赛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并未执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第二,根据崔慧供述,2002年8月23日,崔慧用于替换房产出资的37.5万元人民币系借亲属的钱,偿还时使用的是康赛尔公司的摊位费。可见,崔慧亦使用康赛尔公司的财产处理其自已的事务,在康赛尔公司没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下,难以厘清康赛尔公司与崔慧之间借与非借的关系,更无法认定康赛尔公司与崔慧就上述费用的借款事实与金额;最后,就上述支出的费用,崔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康赛尔公司形成借款的合意,故康赛尔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崔慧向康赛尔公司出借相关款项。四、崔慧启动本案诉讼的目的,并非康赛尔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寻求司法救济。再审审理中,崔慧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想通过诉讼把康赛尔商厦过户至其名下,由其对康赛尔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其又称,现已具备房屋过户条件,故在原审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中,其不要求再执行,希望终结执行程序,由双方自行办理上述楼房的过户手续,抵偿债务。本院在审理中问及其既已要求终结原审调解书的执行程序而由双方自行协商过户,那么本案诉讼还有何意义时,崔慧表示,“时间已久,无法核对账目。通过法院的生效文书确认债权”。由此可见,崔慧提起诉讼的真实目的,并非因为康赛尔公司不偿还借款而寻求司法救济,而是要将康赛尔公司的主要财产康赛尔商厦过户于崔慧名下,当具备自行过户条件时,又试图通过法院的生效文书确认“时间已久、无法核对”的债权,然而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核对”的债权,本院亦无从核对。五、原审调解书确认不真实的债权,必然侵害康赛尔公司另一股东英伟的权益及康赛尔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崔慧称,康赛尔公司除其享有的债权以外,尚有四、五百万的对外债务。如果确认了崔慧主张的不真实的债权,必将额外增加康赛尔公司的债务,或导致康赛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康赛尔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将受到侵害,英伟的股东权益也必将因为康赛尔公司财产的减损而受到侵害。如果崔慧通过原审调解书的执行程序,将康赛尔商厦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康赛尔公司将无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康赛尔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可能无法得以清偿,英伟的股东财产权益也必将会减少、受损。综上,原审中,崔慧利用其作为康赛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通过委托其担任主任的北京恒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康赛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控制康赛尔公司的意思表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崔慧不真实的借款债权,并试图通过诉讼将康赛尔公司的主要财产康赛尔商厦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再审中,崔慧仍坚持主张原审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与证据。崔慧的诉讼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对于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对于崔慧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通民初字第11798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崔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95元,由原审原告崔慧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新忠代理审判员 兰雅丽代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春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