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董梦娇与周慧敏、董先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董梦娇,女,199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恒玉(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慧敏(又名周惠敏),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先利,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梦娇与被告周慧敏、董先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董梦娇与杨维乾经媒人介绍订婚。当时媒人董某将60000元彩礼款交给了董梦娇的叔、婶董先利、周慧敏,现董梦娇与杨维乾一起生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所送的彩礼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归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董某出具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主要内容为:他是董梦娇和杨伟乾的媒人,在2014年农历九月初九,经他的手送给董梦娇现金彩礼60000元,当时他将这60000元钱交给了董先利、周慧敏夫妇,他们是董梦娇的叔叔和婶子。后经他调解两次,他们夫妇就是不把这60000元给董梦娇,他们说给董梦娇的弟弟以后用。庭审时董某陈述:他与原、被告均没有亲戚关系,是同村村民。“证明”内容是他说的,手印也是他按的,但是别人书写的,他不认识字。他和董圣良是原告与杨伟乾的婚姻介绍人,因为原告父亲去世,母亲改嫁,原告跟着原告的伯父董先亮生活,董先亮也没有结婚,商定原告结婚回门就到二被告家去,所以就把彩礼款交给二被告了,彩礼款是他亲手交给二被告的。后因原告结婚时没有陪送嫁妆,也没有在被告家发嫁,原告的公公去找他,让他去找二被告要回彩礼,2015年春节前,他和董圣良去找二被告要过两次,二被告不同意给,说养育原告了,钱不给原告,原告的弟弟跟着二被告生活,现在14岁了,以后给原告的弟弟用。到现在为止,二被告没有把彩礼款交给原告。证明:原告彩礼款是由二被告收取,且至今未返还给原告。2、证人杨某甲出具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主要内容为:杨才良于农历2014年9月9日交于媒人董某60000元人民币,董某又交于杨伟乾之妻董梦娇的叔董先利、婶周慧敏,以上情况他始终在场。庭审时杨某甲陈述:他是原告婆家邻居,没有亲戚关系。“证明”是他写的,手印也是他按的。杨伟乾给原告送彩礼时他去了,还有杨某乙、媒人董某,还有个媒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还有其他人。当时原告的公公把钱交给董某了,董某又把钱交给董先利了,送了60000元,给钱时他在场,钱是在董先利家交的。因为原告父亲去世,母亲改嫁,二被告是原告家的长辈,就把钱交给二被告。听原告及婆家人说,二被告没有把彩礼款交给原告。3、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他陈述:他与原告婆家是邻居,没有亲戚关系。杨伟乾给原告送彩礼时他去了,还有杨某甲、还有媒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还有其他人。当时原告的公公把钱交给媒人了,媒人把钱交给被告了,是送的60000元,给钱时他在场,钱是在被告家交的,也是在被告家吃的饭,原告的伯父没有在场。听原告及婆家人说,二被告没有把彩礼款交给原告。证据2、3证明:原告60000元彩礼款是由二被告接收,经索要至今未给。4、夏邑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慧敏户籍上登记的名字为“周惠敏”。庭审时,原告陈述:她二三岁时父亲去世,她父亲去世后母亲就改嫁了,她和姐姐跟着伯父生活,弟弟跟着二被告生活,二被告是她的叔和婶,她没有跟随二被告生活过。杨伟乾家给她送彩礼时她在场,她伯父董先亮不在场。她和杨伟乾是2015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的婚礼,举行婚礼前他们就同居生活了。结婚时二被告没有给她陪送嫁妆,也没在他们家给原告举办结婚仪式,彩礼款也没用于原告的其他花费上,她找二被告要过,但二被告没有给,也让媒人去要过,没有要回来。二被告说是给她弟弟留着,到现在彩礼款还在二被告手里。二被告现在在洛阳,具体地址她不知道。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董某系原告的婚姻介绍人,又是彩礼的经手人,对送彩礼的数额及经过均能详细了解,证言内容较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两位证人是原告婆家邻居,在原告婆家给原告送彩礼时均随同前往并在场,对彩礼的数额及接收人均能了解,二人证言内容相互一致,与证人董某证言也相一致,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家庭成员及关系情况,上面加盖有户籍专用印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董先利与周慧敏系夫妻关系,周慧敏户籍登记姓名为“周惠敏”,二人系原告的叔叔和婶子。大概在原告二三岁时,原告父亲去世,之后不久原告母亲再婚,原告跟随其伯父董先亮生活,其弟弟跟随二被告生活。后经董某和董圣良介绍,原告与杨伟乾于农历2014年9月9日订婚,订婚地点设在二被告家中。当日杨伟乾家给原告送彩礼款60000元,因原告伯父董先亮没有结婚,双方商定原告结婚后回门到二被告家,彩礼款经董某之手,就交给了二被告,在场人有董某、董圣良、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二被告接收到彩礼款后,没有交还给原告。后原告与杨伟乾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16日举办婚礼,举办婚礼时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嫁妆或将彩礼款用于原告的其他支出花费。应原告公公请求,董某和董圣良曾代原告两次去找二被告要彩礼款,但二被告以养育了原告及原告的弟弟跟着二被告生活,彩礼款以后给原告的弟弟用等为由拒不返还给原告,至今仍由二被告持有。本院认为,原告与杨伟乾订立婚约后,杨伟乾家按当地风俗给原告送60000元彩礼款,该笔彩礼款发生的原因是基于原告与杨伟乾之间的婚约关系,应归原告所有。二被告作为原告的长辈亲属,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在代原告接收彩礼款后,应将彩礼款交还给原告持有使用,或用于原告的支出花费上。但二被告既未将该款用于原告的支出花费上,经原告索要后也没有返还给原告,其继续占有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将其持有的彩礼款60000元全部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先利、周慧敏(周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董梦娇彩礼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敏审判员 牛艳辉审判员 徐静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永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