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强与胡冬冬、李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胡冬冬,李占华,王学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刘强,男,汉族。被告:胡冬冬,男,汉族。被告:李占华,男,汉族。被告:王学永,男,汉族。原告刘强与被告胡冬冬、李占华、王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汝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冬冬、李占华、王学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胡冬冬向原告借款295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10日至6月10日,月利息1%,被告李占华、王学永提供担保,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5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冬冬、李占华、王学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利津县某银行某支行工作期间与被告胡冬冬熟识。2015年4月10日,被告胡冬冬向原告借款295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10日至6月10日,月利息1%,被告李占华、王学永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限。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强现金29500元,月息一分,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人胡冬冬,保证人李占华、王学永。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应当偿还。被告胡冬冬借原告29500元,月利率1%,期限2个月。被告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的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占华、王学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强借款本金295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占华、王学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李占华、王学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冬冬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胡冬冬、李占华、王学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俞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