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唐贵刚与文海元、唐裕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贵刚,文海元,唐裕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唐贵刚。被执行人文海元,被执行人唐裕琼。唐贵刚与文海元、唐裕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在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唐贵刚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文海元、唐裕琼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时,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继承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正胜审判员 蒋光明审判员 宫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冬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