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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3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贾明明与吴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明,吴希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860号原告贾明明,男,1983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希忠,男,1961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贾明明诉被告吴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希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明明诉称,被告吴希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2月9日前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希忠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希忠偿还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希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希忠于2015年1月9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贾明明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贾明明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9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明明于当日将借款7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希忠后,由被告吴希忠为原告贾明明出具了收据一份。上述借款,被告吴希忠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据、收据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明明与被告吴希忠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希忠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贾明明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吴希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希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贾明明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吴希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翟广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