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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小斌与宋大喜、乐清市亚洲美甲用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斌,宋大喜,乐清市亚洲美甲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黄小斌。委托代理人:王振,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大喜。被告:乐清市亚洲美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双峰乡上陈管村。法定代表人:叶敏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良港东路58号。负责人:赵崇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宵,公司员工。原告黄小斌为与被告宋大喜、乐清市亚洲美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人保乐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大喜、被告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斌起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宋大喜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乐清驶往黄岩方向,8时30分许,途经十沙线20KM+580M(即黄岩沙埠镇南坑村路段)处时占道行驶,与辛兵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辛兵及乘坐浙J×××××号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2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2)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大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辛兵、熊炎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进行损失确认:浙J×××××号车辆扣除残值后损失为7000元整。后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施救费320元、检测费300元、交通费120元、维修费7000元,合计8040元。另查,本案肇事的浙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乐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宋大喜系被告美甲公司员工。事故各方因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无果,于2015年5月26日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终结调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宋大喜、美甲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40元;二、判令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大喜、美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保乐清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的浙C×××××号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拖车费、施救费存在重复,检测费系间接损失且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宋大喜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乐清驶往黄岩方向,8时30分许,途经十沙线20KM+580M(即黄岩沙埠镇南坑村路段)处时占道行驶,与辛兵驾驶原告黄小斌所有的浙J×××××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辛兵及乘坐浙J×××××号车上的熊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2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2)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大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辛兵、熊炎无责任。事故各方因赔偿问题多次调解无果,交警部门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终结调解。另查明:被告宋大喜系被告美甲公司员工,在执行公司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肇事的浙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乐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小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原告黄小斌起诉要求被告宋大喜、美甲公司、人保乐清公司赔偿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原告起诉主张7000元,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且有正式修理费发票为凭,依法认定。2、拖车费:原告起诉主张300元,利害关系人被告人保乐清公司无异议,依法认定。3、施救费:原告起诉主张320元,被告人保乐清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与拖车费存在重复,不应赔偿。原告当庭解释称施救费系将受损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至停车场产生的费用,而拖车费系将受损车辆从停车场拖至修理厂的费用,并非重复。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基本合理,予以采信,原告施救费损失320元亦予认定。4、检测费:原告起诉主张3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认定。被告人保乐清公司辩称该费用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乐清公司的异议意见有理,予以采纳。5、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12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受人身损害,其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920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宋大喜、被告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敏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但两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到庭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宋大喜系被告美甲公司员工,在执行公司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相应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美甲公司承担。本案肇事的浙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乐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乐清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按约赔偿。故原告黄小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人保乐清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并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按约赔偿5620元,其余300元由被告美甲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小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5620元,合计7620元。二、被告乐清市亚洲美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小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300元。上述一、二项,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乐清市亚洲美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陶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