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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3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立锋与王佰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锋,王佰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3651号原告李立锋,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王佰安,男,1966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李立锋与被告王佰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佰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锋诉称,原告在黔江区经营一家某某电器门市部,被告王佰安在2013年先后从原告的门市部买了空开、铝芯线、电工刀、电缆等五金用品,价款共计为6486元。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但在货款清单上签字确认,约定日后一起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皆没有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被告最后一次欠款后的一年即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送货单(销货单)四张,证明被告分四次从原告那里购买货物,价款共计为6486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王佰安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立锋在黔江区某某某某号经营一家某某电器门市部,被告王佰安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12日、2013年7月30日从原告的门市部购买了空开、铝芯线、电工刀和电缆线等五金用品,价款分别为4906元、908元、580元和92元,共计6486元。王佰安在四张送货单上签了字,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张送货单均经过被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告李立锋与被告王佰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享有权利,并应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8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佰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立锋货款64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佰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小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