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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光之与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之,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95号原告李光之,男,1953年2月6日出生,居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谢忠君,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30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光之与被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抵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光之以被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已解除抵押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光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光之负担。审 判 员  肖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