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明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49号原告明某某,女,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琚五一,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琚五一、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原告带有��女。因婚前了解较少,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赌博,还常无故殴打原告。2014年6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很好。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共同债务6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曾给原告汇款30000元。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归还60000元债务及利息,并返还被告汇款30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甲(系原告母亲)的出庭证言。主要证明原告向张某甲借款50000元。2.证人明某甲(系原告哥哥)的出庭证言。主要证明原告向明某甲借款50000元。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4月13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信用户贷款证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在某甲信用社贷款30000元。2.2014年1月21日,民事起诉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在某银行的贷款未还。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贷款本金24999.9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还。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棉娥及明英忠与原告系亲属,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和说明,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原告带有一女。2011年4月13日,被告在某甲信用社贷款30000元,至今未还。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向某银���贷款30000元,现尚欠本金24999.9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还。2014年6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20日,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且系再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缺乏沟通,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离婚为宜。庭审中,原告要求其女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某甲信用社及原、被告在某银行的贷款及利息、罚息,均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称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母亲及哥哥借款,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庭审中称被告私自以原告名义办理信用卡并花费10000元的事实,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外出打工期间曾给原告汇款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原告明某某的女儿由原告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三、被告田某某欠某甲信用社的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由原告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共同偿还。四、原告明某某、被告田某某欠某银行的贷款本金24999.9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由原告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明某某、被告田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轶人民陪审员 秦晓静人民陪审员 贾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