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华零距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零距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863号原告:金华零距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旭旺。。委托代理人:曹孝珍(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扬。。委托代理人:潘观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零距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孝珍、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代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购办公家具,产品价格为53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50%;发货前付40%,安装完成验收完毕后付10%;后又根据被告增补家具要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家具货值为83508元,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对合同项下货物进行结算确认货款总值为622000元,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仅支付了货款559357元,尚欠6264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6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31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自2014年9月11日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6527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代购合同及经过结算总货值62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代购合同,该622000元系含税价,因原告至今未开具给被告相应的税务发票,作为被告方并不存在逾期支付,无需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原告将相应税务发票提供给被告,这是原告应该履行的先行义务,若原告将相应税票提供给被告,被告将余款62643元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代购合同》及《零距离设计装饰工程增减变更项目明细单与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就代购家具的价格、付款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3、《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定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交付的家具货值为622000元;4、浙江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与合同相对应价款的发票;5、原告与杭州欧林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的合同系经原被告双方对具体家具购物清单签订后方签订,证明经三方确定的发票由杭州欧林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开具。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与被告无关,是原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效力不能及于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回复函、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要求原告开具税票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经按照双方要求开具了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代购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购办公家具,代购家具品种另附清单,金额为53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付50%;发货前付40%,安装完成验收完毕付10%。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零距离设计装饰工程增减变更项目明细单与协议书》1份,约定增加的办公家具金额为83508元。2014年9月1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代购的办公家具含税金额为622000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已支付家具款559357元,余款62643元被告以原告未出具税务发票为由未付。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代购合同》后,于2013年8月1日与杭州欧林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办公家具的合同,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增加家具的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杭州欧林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税务局发票台头开被告公司。2015年3月17日杭州欧林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购买方为被告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办公家具一批,金额为62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将该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以应由原告出具发票为由拒收。双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完成家具代购义务后,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62643元未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系原告未按约提供税务发票,未履行先行义务,才导致余款未付,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代购合同,双方之间系一种委托关系,代购的家具并不是原告生产或销售,现原告已出具家具销售商的销售税务发票,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提交发票,被告据此拒付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在代购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家具销售税务发票系由原告提供或原告代购的商家提供,双方因此对发票的出具产生矛盾,被告据此未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对纠纷的产生均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应辩称,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零距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2643元,原告金华零距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家具销售商杭州欧林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62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二、驳回原告金华零距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零距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元(已预交),由被告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童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