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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小学。2007年因抢夺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13日释放。2011年12月5日因抢劫罪、强奸罪、抢夺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筑地检刑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与刘某在贵州省王武监狱同一监区服刑,2014年1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聂某与罪犯刘某因借东西一事在贵州省王武监狱五号楼三楼监舍的晾衣间内发生争执并打架,造成刘某左桡骨骨折。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5月4日出具贵司警法(2014)临鉴字第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结果为:刘某被他人打伤致左桡骨小头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左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贵司警法(2014)临鉴字第02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聂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在前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加上原判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八个月十四天,总和刑期十六年零四个月十四天,决定执行刑期十六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至2031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锦江审 判 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