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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1158号原告孙某某,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訾某某,女,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告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矛盾频发,其对被告一忍再忍,但被告变本加厉折磨其身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訾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很好,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与其离婚,其女儿还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订婚,201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7月18日生女儿孙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1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蓝田县普化镇胭粉台村三组村民曹科娃、曹均美的证人证言,两证人均证明:被告很少回家,估计原、被告有矛盾。被告表示,两证人确是其村村民,其很少回家的原因是其在娘家或与原告在西安,其与原告没有矛盾。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差距较大,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两年多,且生有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一节,仅提交了蓝田县普化镇胭粉台村三组两村民的证言,且证人根据被告回家次数较少,推测原、被告之间有矛盾。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訾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