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洪江与刘后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洪江,刘后树,赵宝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民申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洪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后树,农民。原审被告:赵宝桂,农民。再审申请人赵洪江与被申请人刘后树、原审被告赵宝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赵洪江申请再审称,该案中再审申请人既不是雇主,也不是承包人���被申请人的受伤与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赵洪江雇佣原告且提供的架板有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在架板上工作时,因架板断裂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赵洪江存在过错,承担60%的责任”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张开业等人的证人证言及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上崔村村民委员会等相关证据,已经证实了关于存有安全隐患的架板并不是再审申请人租用给赵宝桂,是赵宝桂私自使用,但一审法院并未按照法律程序再次组织庭审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的受伤与自己无关,赵宝桂的证言证实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是干的日工,并不是再审申请人承包的;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上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村委未提供被申请人是受再审申请人雇佣这一基本情况,因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不但有新的证据��够证明自己不承担相关责任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申请撤销(2013)莱城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赵宝桂盖房,承包给了再审申请人赵洪江,赵洪江提供架板、搅拌机,并找被申请人刘后树等人干活,工资由赵宝桂与赵洪江结算,赵洪江再支付给刘后树。在再审中赵洪江提供了赵宝桂书写的证言和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上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等相关证据,以此证明建房赵洪江干的是日工不是承包,既不是雇主,也不是承包人。但该相关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张开业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据形成的时间,与房秀萍、房玉花在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赵洪江雇佣刘后树且提供的架板有安全隐患,致使刘后树在架板上工作时受伤,赵洪江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洪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学博审判员 秦华玲审判员 李敬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