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务工。2014年4月25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4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姚某在停于桐乡市石门镇加油站附近一在建小区的自己车内(浙F×××××号红色马自达轿车)容留吸毒人员沈志飞、魏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在停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路新板桥西堍的自己车内(浙F×××××号红色马自达轿车)容留吸毒人员沈志飞、魏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姚某在停于桐乡市梧桐街道钱林村头墙门29号自己家楼下弄堂里的自己车内(浙F×××××号红色马自达轿车)容留吸毒人员沈志飞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在停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城西村斗墙里8号吸毒人员魏斌家楼下的自己车内(浙F×××××号红色马自达轿车)容留吸毒人员魏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在行驶于320国道上的自己车内(浙F×××××号红色马自达轿车)容留吸毒人员蒋海东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先后五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七人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撤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先后五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七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所提其有立功情节,经查依法不构成立功,但其意图立功赎罪的表现,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洪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