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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黄某某,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白沙镇河边村二组。居民身份证号42220119611185517。被告周某某,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小河镇红河村一组。居民身份证号422201197208133814。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之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经孝昌县江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丁某牵线,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还款期限为随要随还。谈妥后,原告与丁某乘坐被告驾驶的汽车一起前往银行,原告将20万元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上转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刚开始两个月,被告还能按时支付了约定的利息,但后来被告不不守诚信,几个月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汇款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0万元。证据三、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辩称:涉案中的借款是原告黄某某与案外人丁某之间发生的,由于原告黄某某认为丁某无信用,要求答辩人出具借条,但借款的款项由丁某领取,答辩人没有收到借款的款项。借款事实和利息数额以借据上约定的为准,借据上约定的利息如果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则不应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经孝昌县江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丁某牵线,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同日,原告即将20万元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上转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支付2个月的利息后即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有关利率的约定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被告在支付2个月的利息后即停止继续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2个月的利息10000元,属于被告自愿履行,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登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刘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