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立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维东,系该社职员。被告曹立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曹立明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6.5‰计算,到期利随本清,现金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社多次派人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立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贷款凭证一份。证据二、借款合同。被告曹立明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亦未提供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曹立明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利息为月利率6.5‰,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曹立明发放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立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立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曹立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立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6.5‰计算,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5‰上浮50%计算)。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曹立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马立娜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