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辖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唐金广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乡县胡集镇人民政府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金广,金乡县胡集镇人民政府,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金乡县胡集镇黄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辖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金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胡集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金乡县胡集镇黄西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金广、金乡县胡集镇人民政府、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金乡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5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唐金广签订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唐金广、金乡县胡集镇人民政府、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金乡县某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唐金广起诉称,金乡县胡集镇社区回迁工程由被上诉人金乡县胡集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金乡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开发,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中标,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5月7日,被上诉人唐金广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唐金广实际施工该项工程。2014年3月2日,唐金广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核定工程量,确定施工的工程款共计3295252元,现仍欠1955252元。被上诉人唐金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1955252元等,后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支付工程2255252元等。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项下工程施工行为地在山东省金乡县,但因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255252元,超过2000000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本案应由本院审理。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由本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王 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