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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尹全锁、贾国珍与史宝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全锁,贾国珍,史宝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尹全锁,男,汉族,1960年2月2日出生。原告贾国珍,女,汉族,1962年5月7日出生,系原告尹全锁妻子。被告史宝丁,男,汉族,1955年2月2日出生。原告尹全锁、贾国珍与被告史宝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全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宝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5月和2015年1月共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二原告最近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未予偿还。为了维护二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4月4日被告史宝丁向原告尹全锁出具的80万元理财单一份;二、2014年4月4日被告史宝丁向原告尹全锁出具的8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三、2014年4月4日被告史宝丁向原告尹全锁出具的80万元借条一份;四、2014年5月26日被告史宝丁向原告贾国珍出具的120万元理财单一份;五、2014年5月26日被告史宝丁向原告贾国珍出具的12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六、2014年5月26日被告史宝丁向原告贾国珍出具的120万元借条一份;七、2015年1月10日被告史宝丁向原告贾国珍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份。被告史宝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宝丁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尹全锁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条及理财单,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史宝丁仅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本金80万元未予偿还;被告史宝丁又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贾国珍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条及理财单,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史宝丁仅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本金120万元未予偿还;被告史宝丁又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贾国珍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该款项未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史宝丁共向原告尹全锁、贾国珍借款共计220万元,被告史宝丁仅归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220万元未予偿还,二原告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史宝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宝丁向原告尹全锁、贾国珍借款共计22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条及理财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史宝丁即应按约还本付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史宝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宝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尹全锁、贾国珍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其中8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1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剩余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00元由被告史宝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勤平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人民陪审员  梁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