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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申与德惠市大昌蛋白饲料厂、被告邢治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申,德惠市大昌蛋白饲料厂,邢治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李申,男,1951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张浩,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惠市大昌蛋白饲料厂,住所地德惠市夏家店镇四各庄村。代表人邢治昌,该厂厂长。被告邢治昌,男,195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李申诉被告德惠市大昌蛋白饲料厂、被告邢治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申及代理人张浩、被告德惠市大昌蛋白饲料厂的代表人即被告邢治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劳务报酬为每月3600.00元,同年12月13日,因被告管理不善,致使原告手部受伤,后原告入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但其他合法费用拒绝给付,经长春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7级伤残,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长春市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9,704.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且缺少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于我们企业和原告形成劳务关系没有异议,企业管理规范,各种规章制度都“上墙”,在原告受伤后我们给予了积极治疗,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我们的赔偿责任,即使是我们没有过错也要赔偿,那么我系与他人合伙共同投资经营大昌蛋白饲料厂,不是个人独资企业,即使赔偿也应该由两个人赔偿,我已经拿出钱赔偿了,另一个人没有赔偿,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是独资企业,邢治昌是投资人;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春骨伤医院进行治疗;3,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住院12天,出院后定期复查,每周一次,病情变化随诊;4,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骨伤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387.93元;5,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伤残等级是7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00日,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6,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7,德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8,鉴定费票据一枚;9,证人高某某证言一份。原告申请了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1没有意见,但认为我们是两个人合伙经营的,后因产生矛盾已经停业半年;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定书上所描述的受伤过程是不对的;对证据2、3、4、7、8、9及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均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称系与他人合伙经营,但企业性质应以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记载为准,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第一项,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改变了原告鉴定结论,因此,对证据5中第一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且证据6将原告的伤认定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提供医院用药清单一份,骨伤医院发票六枚,兴业银行的转账单二枚,证人邢某某的证言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邢某某的证言有异议,此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邢某某是被告邢治昌的儿子,有利害关系,这份证据恰恰证实是被告管理不当造成原告伤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邢某某的证言,因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吉林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申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对于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德惠市大昌蛋白饲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邢治昌,所属行业为饲料加工。2013年12月1日,原告李申受雇到德惠市大昌蛋白饲料厂工作,负责向机器上装鸡毛烘干以用来作饲料。2013年12月13日晚8点钟左右,原告与其他工友正在往机器上装鸡毛烘干时,由于鸡毛过多,导致机器无法运行。机器拉下电闸停止运行后,原告用手拽三角带(皮带),其他工友用手往外拽鸡毛,此时,案外人邢某某又再次启动了电闸,机器运行,三角带(皮带)转动,将原告李申的手指绞伤。原告受伤当晚入长春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入、出院诊断均为双手绞损伤、左手中指末节以远不全离断伤、左手中指中节伸指肌腱损伤、左手中指甲床损伤、左手环指近节指骨远端及末节指骨骨折、左手环指远指间关节伸指肌腱及关节囊损伤、左手小指末节以远毁损离断伤、右手环指远指间关节以远毁损离断伤、右手小指近指间关节以远毁损离断伤。支付门诊医疗费用435.00元,住院医疗费21,387.93元,购买其他医疗用品费用488.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申此次损伤后果构成7级伤残;2,李申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伤手(包括二次手术期间)100日;3、李申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50日。支付鉴定费27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邢治昌对原告李申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李申此次外伤的后果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李申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购买医疗用品所产生的费用合计人民币22,310.93元,由被告邢治昌垫付。本院认为,原告李申为被告德惠市大昌蛋白饲料厂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德惠市大昌蛋白饲料厂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机器停止运行的情况下用手拽三角带(皮带)的行为并不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原因在于案外人启动了电闸导致停止运行的机器再次启动从而造成了原告的受伤。因此,原告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自身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德惠市大昌蛋白饲料厂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德惠市大昌蛋白饲料厂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邢治昌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原告李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其抗辩称,德惠市大昌蛋白饲料厂是其与他人合伙经营,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企业性质应以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记载为准,因此,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赔偿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过高,酌情保护21,0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00元,但因有一项鉴定结论被改变,因此,对于鉴定费,酌情保护1800.00元。被告邢治昌为原告垫付的22,310.93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人民币115,274.97元,其中医疗费用22,310.93元(门诊435.00元+住院21,387.93元+其他488.00元),误工费6703.06元(1937.42元/月×3月+89.08元/天×10天),护理费4533.72元(2361.92元/月×1月+108.59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为57,727.26元(9621.21元/年×20年×30%),鉴定费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惠市大昌蛋白饲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4,274.97元;二、被告德惠市大昌蛋白饲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1,000.00元;三、如被告德惠市大昌蛋白饲料厂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原告李申的经济损失,被告邢治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德惠市大昌蛋白饲料厂、被告邢治昌在给付李申赔偿款项时应扣除邢治昌已垫付的22,310.93元,即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李申人民币92,964.04元。四、驳回原告李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00元,返还原告742.50元,另742.5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合计850.50元,由原告负担30%,即255.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70%,即59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