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奇与被告刘欲抒、彭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奇,刘欲抒,彭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周奇。委托代理人伍敦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欲抒(曾用名刘俊)。被告彭冬梅。原告周奇与被告刘欲抒、彭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伍银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奇诉称:2013年9月12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为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约定以每月2%利率付息给原告,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实际支付原告利息6.2万,尚欠利息38000元(计算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万元,利息38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288000元。原告与被告且于2013年9月26日在常德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常房权字第00923**号)并写有借条1张,借原告人民币25万元;被告彭冬梅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愿意以座落在武陵区城南四眼井社区居委会4楼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4.43平方米,占地面积11.34平方米。常国用(2009房)第520号,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03084**号房屋为其被告刘欲抒向原告周奇借款的抵押物。上述借条及承诺书约定条款明确,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逾期,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此借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至今拖延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欲抒偿还借款本金角度利息共计人民币288000元(本金25万元,利息38000元);2、由被告彭冬梅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由以上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周奇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周奇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周奇是本案适格原告;2、刘欲抒出具给周奇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刘欲抒于2013年9月12日向周奇借现金25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证明;3、彭冬梅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彭冬梅系借款人的母亲,因借款人向周奇于2013年9月12日借款25万元,期限为6个月,彭冬梅自愿以座落于武陵区城南四眼井社区居委会4楼3号房屋为刘欲抒作为此借款的抵押物;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奇的银行卡号6228450828001856079账户上于2013年9月12日已经给刘欲抒的北京市农分行卡号6228490010012655913账户卡转入现金25万元的事实;5、刘欲抒的北京市农分行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欲抒于2013年9月12日已经收到周奇转入该农行卡内25万元现金的事实;6、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本,拟证明彭冬梅于2013年9月26日以座落在城南四眼井社区居委会4号楼3号房屋为被告刘欲抒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7、刘欲抒与彭冬梅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共5张,拟证明刘欲抒是彭冬梅的家庭成员及彭冬梅与刘欲抒系母子关系的事实证明。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2日,被告刘欲抒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彭冬梅以座落在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四眼井社区居委会4号楼3号房屋为被告刘欲抒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实际支付原告利息62000元,后一直未予给付原告利息及归还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欲抒向原告周奇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欲抒理应按约定期限全部偿还原告借款,又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欲抒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冬梅为该借款提供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对被告彭冬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欲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奇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已给付的利息62000元可抵减);二、原告周奇对被告彭冬梅所有的座落在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四眼井社区居委会4号楼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0308468)享有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