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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良源与象山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尚友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源,象山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尚友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吴良源。委托代理人:陈新建。被告:象山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岳林。被告:郑尚友。原告吴良源与被告象山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五洲公司)、郑尚友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洲公司、郑尚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源起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郑尚友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当即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被告郑尚友提出,在建的海城阳光苑二期商住楼,原告可以内定一套商铺,借款转为预付订金,原告考虑后予以同意。被告五洲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收据一份,当时两被告承诺商住楼将于2013年年底完工,届时再签订购买合同,2014年上半年即可交付。但该商住楼至今仍未完工,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五洲公司返还订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自2012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郑尚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吴良源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一份以及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尚友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款项转化为海城阳光苑二期商住楼二单元D-1商铺预付订金的事实。被告五洲公司、郑尚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系书证,被告五洲公司、郑尚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吴良源于2012年7月1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汇付40万元至被告郑尚友账户。后被告五洲公司和郑尚友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吴良源预付订金40万元,商铺(套)“二单元D-1”,面积(㎡)“117.1”,项目“海城阳光苑二期商住楼”,开发商“五洲、富源(合作开发)”,落款处加盖被告五洲公司发票专用章并由被告郑尚友签名。另经本院(2015)甬象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吴光宏与被告五洲公司、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尚友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查明,郑尚友系五洲公司总经理,讼争海城阳光苑二期商住楼工程由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讼争工程于2014年6月12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再查明,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该讼争工程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2013年2月8日被告五洲公司、郑尚友出具收据,载明了预购房屋基本状况(位置、面积)以及收取预付订金40万元,符合商品房预约合同的基本法律特性。商品房预约合同,是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在签署预售合同或现房买卖合同之前所签订的文书,是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签订预约合同的目的,即在于订立商品房买卖本约合同,因此签约双方的合约义务仅限于签订本约合同,若签约一方不履行签订本约合同的义务,即可构成对预约合同的独立违约。案涉收据(预约合同)虽未约定本约合同的签订时限,但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签约双方应依照房地产项目通常开发周期及时签订本约合同。但被告五洲公司在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形下,即与原告签订预约合同并收取订金,且在收取订金近一年半之后才取得施工许可证,而在本院开庭之时,其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即商品房买卖本约合同签订条件成就时间仍处于未知状态,现被告五洲公司处于吊销状态,其已然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并造成原告信赖利益的损失。且其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系客观事实,故被告五洲公司作为预约合同的违约方,除负返还预付订金责任之外,还应当对原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其与被告郑尚友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2年7月1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五洲公司对商品房预约合同的违约计息标准作出约定,故本院酌定按月利率1%,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郑尚友作为被告五洲公司的总经理及讼争工程负责人,其于2013年2月8日在收据中签名确认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郑尚友自愿作为担保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郑尚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洲公司、郑尚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良源购房预付订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良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40元,减半收取4920元,由被告象山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 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