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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长有、谢志芬与郭绕仙、李海燕、李海凤、李增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有,男,生于l963年9月16日,汉族,居民,住弥勒市新哨镇东风农场十八队**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芬,女,生于l967年3月24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新哨镇东风农场十八队**号。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季昆,系弥勒市弥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绕仙,女,生于l958年3月13日,汉族,居民,住弥勒市新哨镇东风农场十八队**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燕,女,生于l982年6月29日,汉族,居民,弥勒市新哨镇东风农场十八队1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凤,女,生于l980年10月20日,汉族,居民,弥勒市新哨镇东风农场十八队1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增洪,男,生于l953年12月29日,汉族,居民,住弥勒市弥阳镇温泉路***号。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国富,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长有、谢志芬因与被上诉人郭绕仙、李海燕、李海凤、李增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绕仙的丈夫即李海燕、李海凤的父亲李增华(已去世)与李增洪及李长有的父亲李增德(已去世)系同胞兄弟。李增德、李增华、李增洪于1991年12月24日对坐北朝南的三间老房子进行了分割,李增德分得西边一间,李增华分得东边一间,李增洪分得中间一间。1996年,李长有的父亲李增德申请了27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在三间老房子的西边建盖坐西朝东的房屋三间。经东风农场测量,李长有家的超标面积为182平方米并交了部份超占费。2014年12月,李长有在三间老房子的东边建了房屋地基石脚,阻碍了郭绕仙、李海燕、李海凤、李增洪通行。郭绕仙、李海燕、李海凤、李增洪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长有、谢志芬恢复进出老房子约3.5米的公共通道及空地。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前有一条通道从老房子的东边出入,李长有在老房子的东边建房屋地基石脚,阻碍了郭绕仙、李海燕、李海凤、李增洪的通行,故李长有、谢志芬应当留出通道供通行。对于郭绕仙、李海燕、李海凤、李增洪要求处理的空地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对于李长有、谢志芬所作三间老房子应归其所有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长有、谢志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三间坐北朝南的老房子的堂屋门起,自郭绕仙、李海燕、李海凤家坐西朝东的水泥浇灌房的外墙皮向南留一条南北宽2.4米的东西向的路,该路向东通往村中大路,供双方通行。二、驳回郭绕仙、李海燕、李海凤、李增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绕仙、李海燕、李海凤、李增洪承担25元,李长有、谢志芬承担25元。宣判后,李长有、谢志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原判未认定三间祖遗老房子已并给了上诉人错误。二、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东风农场国有土地,法院无权管辖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郭绕仙、李海燕、李海凤、李增洪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其已弥勒市向东风农场交清土地超占费,原判认定其只交了部份超占费错误。另外,原判漏认:1、三间老房子的东南面还有李增德、李增华、李增洪父母居住的两间茅草房,已由上诉人李增德继承。2、李增华用一头牛和一头猪换取李增洪所分得的老房屋一间,后李增德用其继承所得的两间茅草房及附属猪圈、侧所换取李增华所属的两间老房子,现三间老房子均属于上诉人一家。为此,上诉人提交弥勒市东风农场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余云贵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弥勒市东风农场出具的证明认为不能证明现上诉人下石脚处属于东风农场证明的超占土地范围,对余云贵的证言无异议。对原判认定的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经本院审查,弥勒市东风农场已证实上诉人一家自1999年始一直缴纳超占土地182平方米的超占费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因李增德于1996年向弥勒市东风农场申请建设用地时,其建设用地四至并不包括现李长有、谢志芬下石脚处,弥勒市东风农场也未明确划定李增德超占土地的四至范围,故对上诉人一家超占土地范围,因系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诉人称经与李增华调换房屋,现三间老房子均属于上诉人一家所有的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证人余云贵也未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的漏认事实,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二审另查明,三间老房子东南面原有两间茅草房由李增德、李增华、李增洪父母居住,后被上诉人郭绕仙、李海燕、李海凤拆旧新建成为一幢坐西朝东房屋。现上诉人李长有、谢志芬下石脚处属于弥勒市东风农场国有土地,李长有、谢志芬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原曾有一条南北宽约2.4米的通道从三间老房子与两间茅草房中间向东通往村中大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长有、谢志芬在老房子的东边建房屋地基石脚是否阻碍被上诉人通行?原判由李长有、谢志芬留出通道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所涉三间老房子其中两间系被上诉人方所有,历史上三间老房子的东边有一条通道供双方出入,现上诉人堵截通道建房屋石脚的行为,阻碍了被上诉人一方的通行,限制了被上诉人一方对多年形成使用通道的通行使用权。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留出通道,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长有、谢志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