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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慧与邵莉萍、邵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莉萍,杨慧,邵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莉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慧。委托代理人马朝晖,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俊。上诉人邵莉萍因与被上诉人杨慧及原审被告邵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4)户民初字第0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邵俊与邵莉萍系同胞兄妹关系,杨慧与邵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3月22日、3月29日,杨慧先后两次向邵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打款200000元、100000元,以上两笔合计300000元。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0���26日、2012年10月15日,杨慧先后七次向邵莉萍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打款70000元、90000元、50000元、30000元、40000元、10000元、120000元,以上7笔共计410000元。2013年12月26日,邵俊向杨慧补写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向杨慧借用现金70万元整,并于叁年之内按银行利息偿还杨慧所有借款。邵俊2013.12.26.”。2014年9月22日,杨慧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邵俊、邵莉萍共同给付杨慧本金及利息902867.6元。原审庭审中,杨慧提供了与邵莉萍的2013年2月1日0时45分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邵莉萍借款并表示还款的事实,邵莉萍对录音不认可。录音内容有邵莉萍表示还款的记录。杨慧现持有邵莉萍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骡马市1号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并称2012年10月15日,邵俊要求向邵莉萍的账户打款120000元,邵莉萍将房产证给邵俊,以该房产证作抵押借款。邵莉萍对此予以否认,称房产证��丢失,并已于2013年3月21日申请重新补办房产证,杨慧手中的房产证是登报声明作废的房产证。杨慧与邵俊2014年8月26日的通话录音可知,邵莉萍的房产证是邵俊给杨慧的,邵俊未作否认。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杨慧的申请,原审法院对邵莉萍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骡马市1号的商业用房进行了查封,并向邵莉萍送达民事裁定书,现邵莉萍对此项查封要求复议。杨慧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邵俊、邵莉萍于2011年认识,邵俊、邵莉萍说有急事需要用钱,向其借款,其于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10月26日先后九次向邵俊、邵莉萍的建设银行账户打款共计700000元。邵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杨慧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向杨慧借用现金70万元整,并于叁年之内按银行利息偿还杨慧所有借款。邵俊2013年12月26日”。同时,邵莉萍向杨慧出具其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骡马市1号房产作为对借款的质押担保。因杨慧母亲住院需要医疗费向邵俊、邵莉萍索要,邵俊、邵莉萍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杨慧行使不安抗辩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邵俊、邵莉萍返还杨慧借款及利息共计902867.6元。2、诉讼费由邵俊、邵莉萍负担。邵俊辩称,其与杨慧系男女朋友,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杨慧借钱,并拿翡翠戒指抵押。因其在西安无银行卡,让杨慧将钱打到邵莉萍的卡上,然后取出给其。后其应杨慧要求打了700000元的欠条。其不知道邵莉萍的房产证怎么到杨慧手中。邵莉萍辩称,其与杨慧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从未向杨慧借过钱,钱是邵俊借的,与其无关。其从未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其的房产证因丢失,已于2013年3月23日办理了挂失手续,并重新补办了新的房产证。700000元的还款期限还未至,还款条件没有成就,邵俊可以不还款。综上,应驳回杨慧的���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2012年3月至10月间,杨慧九次向邵俊、邵莉萍的银行账户打款,数额巨大。期间,邵莉萍的房产证通过邵俊交予杨慧。2013年2月1日杨慧向邵莉萍要求还款并办理相关借款及房产抵押手续时,邵莉萍表示愿意还款。2013年3月21日,邵莉萍申请重新补办房产证。2013年12月26日,由邵俊向杨慧补写了欠条。以上事实,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杨慧先后分别给邵俊、邵莉萍账户所打之款系邵俊、邵莉萍共同所借,故对邵莉萍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杨慧主张借款利息,杨慧与邵俊之间约定以银行利率计付利息,但对银行利率约定不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为宜。邵俊承诺三年之内还款,时至杨慧起诉之日,未向杨慧还款,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邵莉萍房产证通过邵俊交于杨慧手中,在2013年2月杨���要求办理抵押手续后,邵莉萍以房产证遗失重新办理房产证,存在主观恶意,故杨慧主张的不安抗辩权成立,邵莉萍辩称还款条件未成就之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邵俊、邵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共同偿还杨慧借款本金700000元。二、邵俊、邵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给付杨慧借款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算,以7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杨慧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邵俊、邵莉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30元,由邵俊、邵莉萍负担11330元,杨慧负担1500元。宣判后,��莉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对被上诉人表示愿意还款事实不清,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所谓的通话记录未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也未听过这份所谓的通话录音。与被上诉人通话进行安抚劝解是被动的善意之举,不能藉此推定上诉人承诺共同还款。上诉人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未对全部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共同借款人并判令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错误。其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由邵俊承担还款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邵俊承担。被上诉人杨慧答辩称,通话录音原审中已经质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邵俊答辩称,其借款事实属实。钱是其借的,与邵莉萍没有关系。其欠杨慧的钱一定会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2012年3月,杨慧先后两次向邵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打款合计30万元,2012年4月至10月,杨慧先后七次向邵莉萍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打款合计41万元;期间,邵莉萍的房产证通过邵俊交给杨慧。2013年2月1日的通话录音中杨慧要求邵莉萍还款并办理相关借款及房产抵押手续时,邵莉萍表示愿意还款。但2013年3月21日,邵莉萍以房产证遗失为由重新补办房产证。2013年12月26日,邵俊向杨慧补写了欠条。以上事实相互印证证明杨慧向邵俊、邵莉萍账户汇款系邵俊、邵莉萍共同借款,且证据已经质证;故上诉人称其不是共同借款人,也未对全部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0元、公告费300元(上诉人邵莉萍已预交),由上诉人邵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运平代理审判员  宋 亮代理审判员  赵娅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