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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与被告冯泽环、桃源县济庆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冯泽环,桃源县济庆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负责人吴小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醒明,该行员工,住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漳江中路***号。被告冯泽环,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宇杰,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桃源县济庆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济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以下简称桃源县农行)与被告冯泽环、桃源县济庆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庆农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饶朝芬于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源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雷醒明、被告冯泽环及委托代理人郭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庆农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桃源县农行诉称:被告冯泽环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桃源县农行立据借小额农户贷款20000元,用于茶叶种植。该笔借款的起息日期是2010年5月18日,期限一年,到期日期为2011年5月17日,借款人在按时还本付息的前提下,可循环使用至2013年5月17日。贷款方式为“公司+农户”,担保人为济庆农牧公司。该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到期、逾期贷款,被告冯泽环拒签逾期催收通知书,理由是冯泽环本人没有用钱。担保人济庆农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龙济庆虽已于2013年2月5日在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盖章,但冯泽环和济庆农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龙济庆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约还款。至今该笔借款逾期达2年之久,截止2015年7月10日,该户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8710.15元。起诉请求:1、被告冯泽环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及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济庆农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龙济庆履行连带担保义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桃源县农行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惠农卡、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债务确认书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借款保证人催收通知书各2份,欲证明被告冯泽环向原告立据借款及被告济庆农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还款的情况;2、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登记附表、济庆农牧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各1份,耕地租赁承包合同3份,欲证明济庆农牧公司性质、股东构成以及公司的经营状况;3、证人胡某、魏某的出庭证言,欲证明被告贷款的情况。被告冯泽环辩称:被告冯泽环未在原告处立据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冯泽环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实际借款人系济庆农牧公司,该笔贷款应由济庆农牧公司偿还。被告冯泽环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常某某的出庭证言,欲证明被告冯泽环未签字贷款,也未实际用款的情况。被告济庆农牧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济庆农牧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冯泽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冯泽环认为证据1中贷款申请表和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签字的内容不属实,被告冯泽环没有申请和签字贷款,亦未得到和使用贷款,其他证据与被告冯泽环没有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冯泽环的质证意见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吻合,故该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胡某、魏某的出庭证言,被告冯泽环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中有关冯泽环签字申请和领取贷款的情况不属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冯泽环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冯泽环申请的证人常某某的出庭证言,被告济庆农牧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济庆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济庆、监事常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前借取被告冯泽环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在原告桃源县农行办理了卡号为6228xxxxxxxxxxxxx的惠农卡,于2010年5月18日以被告冯泽环为借款人、被告济庆农牧公司为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借小额农户贷款20000元,用于被告济庆农牧公司的茶叶种植。被告冯泽环未在借款申请表和合同上签名,被告济庆农牧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告知被告冯泽环借款时间、期限、方式及以冯泽环个人名义贷款等情况。该笔借款的借款方式为从2010年5月18日起以一年为周期进行循环,借款人在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可循环使用至2013年5月17日,借款和还款途径均通过惠农卡,借款利息随本金一并还清,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借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60%。该笔借款经过二次循环后,于2012年5月14日第三次借出,还款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因原告调查了解到借款系被告济庆农牧公司所用,且认为济庆农牧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原告遂于2013年2月5日向济庆农牧公司发出债务确认书,济庆农牧公司在债务确认书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龙济庆、监事常某某签名并承诺以2013年茶园经营收入还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4年6月11日向济庆农牧公司发出贷款保证人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上亦有济庆农牧公司公章和常某某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冯泽环未在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原告与被告冯泽环的借贷合同不成立。被告济庆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济庆、监事常某某借取被告冯泽环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用于济庆农牧公司贷款,但未告知以被告冯泽环的名义贷款及贷款时间、期限、方式等情况,属没有代理权限且事后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行为,该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龙济庆、常某某系济庆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二人所申请的贷款亦由济庆农牧公司使用,故二人申请并使用贷款的行为系济庆农牧公司的经营活动,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且济庆农牧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12年、2013年在贷款保证人催收通知书、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并承诺还款。济庆农牧公司名为保证人,实为借款人,故被告济庆农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济庆农牧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由被告冯泽环及济庆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泽环关于未签字贷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济庆农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庆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60%偿还利息至还款之日,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518元,减半交纳259元,由被告济庆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朝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