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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民立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五家渠市鼎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家渠市鼎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六民立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滕州市界河镇。法定代表人李长海,系该公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市鼎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102团。法定代表人汪波,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立初字第00022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山东滕州市人民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滕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产生纠纷协时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而原告即本案被上诉人五家渠市鼎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五家渠市,属于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的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刘新建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