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1995年6月9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4年12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2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符某多次至本市虎丘区鸿福路商业街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符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符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符某多次至苏州市虎丘区鸿福路商业街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25元(另有价值未计的物品若干),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符某至苏州市虎丘区鸿福路商业街蔬果超市,窃得装有人民币450元的收银机箱1台和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三星牌I809型手机1部。2、2015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符某至苏州市虎丘区鸿福路商业街蔬果超市,窃得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收银机箱1台和硬盒中华香烟2包。3、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符某至苏州市虎丘区鸿福路商业街马得利超市,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和硬盒中华香烟1条。4、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符某至苏州市虎丘区鸿福路商业街小碗居饭店,窃得人民币500余元和软中华香烟1条。5、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符某至苏州市虎丘区鸿福路商业街小碗居饭店,窃得人民币50余元和笔记本电脑1台。6、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符某至苏州市虎丘区鸿福路商业街食香阁饭店,窃得价值人民币50元的公文包1只;后又至附近万福居家常菜饭店,窃得装有人民币400余元的收银机箱1台、硬盒中华香烟2包和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7、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符某撬门进入苏州市虎丘区鸿福路商业街琼子翠花鱼头王饭店内,未窃得财物。8、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符某至苏州市虎丘区鸿福路商业街东吴面馆,窃得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收银机箱1台和机箱内人民币75元。归案后,被告人符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物手提包1个、黑色收银铁皮箱1台、灰色收银铁皮箱1台,并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某、汤某某、陆某、夏某某、苗某某、张某、窦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符某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25元(另有价值未计的物品若干),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系劣迹,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符某继续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苏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