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执封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丁革委与郭宝中、王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革委,郭宝中,王金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涞执封字第198号申请执行人丁革委,女。被执行人郭宝中,男。被执行人王金娥,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涞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郭宝中、王金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郭宝中、王金娥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郭宝中、王金娥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金娥在涞源县铜矿家属楼8号楼有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xxx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金娥所有的位于涞源县铜矿家属楼8号楼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xxxxx号)。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不得擅自转移、变卖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靳红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文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