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执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光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彭锦山、XX霞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光执审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光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光泽县217路24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99461-0。法定代表人:吴泽波,局长。被执行人:彭锦山,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邵武市。被执行人:XX霞,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邵武市。申请执行人光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彭锦山、XX霞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的光杭计生征决字(2015)第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光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光杭计生征决字(2015)第8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彭锦山、XX霞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80612元的义务。本院认为,光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光杭计生征决字(2015)第8号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光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光杭计生征决字(2015)第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黄英审判员江建兴代理审判员张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惠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