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飞张文斌、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张飞,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占义,固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文斌,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建生,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3899445-6。负责人吕爱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飞诉被告张文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田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及委托代理人张占义,被告张文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诉称,2014年7月3日14时08分,张文斌驾驶蒙BMV8**号小轿车沿阿拉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固阳县阿拉塔大街与新建路交叉口南200米,在躲避其他车辆的过程中遇张飞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其同方向后方行驶,张飞在避让张文斌所驾驶的车辆过程中,两车发生相撞,致张飞受伤。当日张飞被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9日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包头市第四医院就医,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颞部头皮挫裂伤;3、右肩袖损伤、冈上肌全程断裂;4、右小指伸肌腱(末节)断裂;5、左腕关节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因包头市第四医院尚未开展肩关节镜手术,于2014年8月10日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012.59元。固阳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对该事故作出包公交固认字(2014)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飞不负事故责任。张飞与张文斌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张飞医疗费42993.83元、护理费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6591.5元、误工费98201元、住宿费318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手机损失800元、皮鞋费用3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斌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文斌已给付张飞45362元。张飞要求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张飞主张的月工资应该有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事故发生时,确实损坏了张飞的手机和鞋子,应该按照市场价格及折旧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文斌驾驶的蒙BMV8**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保险公司会在保险限额内对张飞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张飞的各项诉讼请求,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张飞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该按张飞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营养费应参照医嘱确定是否给付;摩托车的损失应该按照摩托车的修车发票予以确定;手机及皮鞋的损失法庭可以酌情认定;赔偿标准应该按照2014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4时08分许,张文斌驾驶蒙BMV8**号小型轿车沿阿拉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固阳县阿拉塔大街与新建路交叉口南200米处,在躲避其他车辆过程中遇张飞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其同方向后方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张飞受伤。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飞不负事故责任。张飞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68.72元,后转院至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病情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肩袖损伤、冈上肌腱断裂、右小指末节伸肌腱陈旧断裂、左腕关节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门诊费用3461.74元、医疗费7844.44元。包头市第四医院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转院病情介绍,建议张飞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张飞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陆续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门诊及做康复治疗,支出医疗费29141.93元。另查明,人民保险公司和张飞在2015年4月14日开庭后分别提出对张飞的误工时间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针对张飞的误工时间和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飞的误工期为150天,张飞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人民保险公司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和邮寄费1770元。张飞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邮寄费、检查费共计2504.7元。又查明,蒙BMV8**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张文斌已给付张飞3976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收据、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飞与张文斌发生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飞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飞住院受伤致残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张飞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张文斌承担。根据证据及本案案情,确定张飞的损失如下:1、核对张飞的医疗票据,医疗费为41216.83元;2、护理费5720元(110元/天×5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天);4、关于营养费,张飞主张26天,本院予以认可,故营养费为2600元;5、张飞主张交通费6591.5元,经审查张飞的交通费票据,与张飞住院及治疗时间相符,本院予以认可;6、关于张飞主张住宿费3180元,张飞在北京的医院治疗,因床位紧张在医院外住宿产生住宿费,属于张飞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7、张飞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手机损失800元、鞋子损失3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鉴于张飞遭受交通事故,摩托车、手机和鞋子受损属实,酌情支持2000元;8、张飞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认可;9、张飞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10、关于张飞主张347天的误工期,本院不予认可,经鉴定,张飞的误工期为150天,故本院仅支持张飞150天的误工期。关于张飞的误工标准,本院认为张飞提交证据及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张飞的日工资为283元,故张飞的误工费为42450元。以上张飞的损失共计168658.33元。张文斌驾驶的车辆蒙BMV8**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飞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飞122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部分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对张飞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6658.33元的损失,张文斌已给付张飞39762元,还剩余6896.33元,此款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张文斌为张飞支付的39762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且未超过张文斌投保的保险限额,故此款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返还张文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飞医疗费、护理费、部分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交通费共计689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文斌39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9元,由被告张文斌负担;张飞支付的鉴定费2504.7元,由被告张文斌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7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