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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况文军与秀山县朝阳医院,王晓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文军,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朝阳医院,王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231号原告况文军,男,汉族,1968年6月26日出生,重庆市江北区人。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朝阳医院,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翔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1635-2。负责人王晓萍,系该院院长。被告王晓萍,女,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原告况文军诉与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朝阳医院(以下简称秀山朝阳医院)、王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文雯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况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山朝阳医院、王晓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文军诉称,2011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元,原告提取现金后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2013年2月27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并明确记载了实际借款时间,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被告秀山朝阳医院系被告王晓萍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且借款是二被告共同所为,二被告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至秀山县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秀山朝阳医院、王晓萍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6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利随本清;二、上列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起诉日期明确为其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日期,即2015年4月30日。被告秀山朝阳医院、王晓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况文军为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重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以及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秀山朝阳医院、王晓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对本院证据的认定,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王晓萍、秀山朝阳医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况文军现金16500.00元(壹万陆仟伍佰元整),并注明该款是2011年3月15日实际出借,定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出具借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晓萍、秀山朝阳医院于2011年3月15日在原告况文军处借款16500元,并于2013年2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况文军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晓萍、秀山朝阳医院亦理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于2013年5月1日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30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萍、秀山朝阳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朝阳医院、王晓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况文军借款16500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况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朝阳医院、王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李文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