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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红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史忠庆诉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李玉莲、吴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忠庆,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李玉莲,吴兴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红商初字第20号原告史忠庆。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莲。被告李玉莲。被告吴兴东(曾用名吴兴志)。原告史忠庆与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李玉莲、吴兴东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忠庆、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李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忠庆诉称,被告李玉莲、吴兴东系夫妻关系,二人是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1月至6月份被告李玉莲、吴兴东以经营米业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分,每年年底付利息,上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被告李玉莲称变卖米业公司后偿还债务,并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结算利息共276,000.00元,约定结算后停止支付利息。但至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借款本息876,0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76,000.00元。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李玉莲对原告史忠庆���述未提出异议,称现已无能力偿还借款,待变卖米业公司后偿还。被告吴兴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莲、吴兴东系夫妻关系,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李玉莲、吴兴东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6月份被告李玉莲、吴兴东在原告史忠庆处借款共600,000.00元用于公司运营,同时约定月利息1分,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被告李玉莲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确定借款本息数额共876,000.00元,并约定确定借款本息后停止支付借款利息,欠据上盖有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李玉莲、吴兴东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财产,且无法提供出公司的会计账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玉莲、吴兴东作为黑龙江省东谷米业���限公司的股东,二人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用于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运营,且借据上盖有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史忠庆与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月息1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史忠庆要求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87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是以被告李玉莲、吴兴东为股东的夫妻公司,该公司未建立完整的会计财务制度,亦无法说明原告史忠庆的该笔借款去向,被告李玉莲、吴兴东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原告史忠庆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无法促成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忠庆借款本息876,000.00元。二、被告李玉莲、吴兴东(吴兴志)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28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东谷米业有限公司、李玉莲、吴兴东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有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立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