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湖州赫特金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赫特金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917号原告:湖州赫特金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华。诉讼代表人:任一民。委托代理人:戚颖昕,湖州赫特金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关伟。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赫特金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州赫特金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既不预交,也未申请缓交。本院认为:原告湖州赫特金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依法应裁定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原告湖州赫特金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虞芳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