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执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肖爱国与付月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爱国,付月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县法执字第413号申请执行人肖爱国,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付月圆,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肖爱国与被执行人付月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9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付月圆所欠肖爱国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已从2014年3月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付月圆自愿在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肖爱国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000元(已履行);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肖爱国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肖爱国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予以放弃。调解生效后,被执行人付月圆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最后一期还款义务,肖爱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已经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2015年7月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基本工资账户,并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吴长征审判员 李 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旭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