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158号原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学工街14号。法定代表人:孙凤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谢智田,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存义,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威,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谢智田、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存义、王军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的工人李洪章被被告放在现场的装饰石板砸伤,李洪章于2014年7月2日将原告和被告诉至大洼县人民法院,后又撤销了对被告的起诉,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书,以李洪章是原告的雇员为由,判决原告赔偿李洪章343,824.91元,并承担诉讼费2,928.00元,原告认为李洪章受伤是由于被告没有将现场的石板摆放好,且原告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6,752.91元。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5月份,大洼县人民法院曾组织调解,从事实经过分析,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李洪章的赔偿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事件的责任应为不真正连带责任,(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872号案件是按照雇员无过错责任判决,本案是以侵权责任为案由提起,一个事实两种原因,原、被告对于李洪章受伤的事实无共同的故意,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在承担民事责任的追偿条件上不同于连带责任,只有原告能够证实受害人是由于被告的行为所导致受伤,才享有追偿权利,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故被告拒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发当时,被告单位在另一工地施工,事故现场无被告单位人员在场。该事故的发生与天气无关联,虽然事发前后刮风,但是石板距离原告的施工地点2米距离,不可能自行滑落。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分析,现场有我方捆绑石板的钢丝绳,可以看出我方捆绑的钢丝绳和吊板被被告挪动,因我方无人在现场,挪动吊篮的只能是原告公司的人,且在施工现场并没有看到原告的施工安全员。综上,原告诉请法院要求我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雇佣李洪章在盘锦市文化中心办公楼工地从事安装管道工作,2014年4月15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放在施工现场的石板砸伤,发生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43,824.91元。李洪章住院期间,原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垫付40,000.00元,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垫付20,000.00元。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李洪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3,824.91元(已扣减被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的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原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按照(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支付给李洪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4,000.00元。现原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6,752.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5张、证人齐某、杨某的证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872号卷宗民事审判笔录8-9页、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872号卷宗杨力、韩冰的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2、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和具体数额。3、李洪章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8月3日原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李洪章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4,000.00元的事实。4、被告提供的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雇员李洪章受伤后,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搁置物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李鸿章在施工现场被被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堆放的石板砸伤,致使李洪章受到损害,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依照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赔付李洪章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4,000.00元,该赔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已先行赔付李洪章20,000.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44,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50.5元,由原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